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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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7年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向,貿然加速行駛,適前方不明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被告丁○○緊急煞車後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告訴人乙○○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煞避不及,二車車頭對撞後,致告訴人甲○○受有兩側鎖骨、股骨、臏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及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另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且於97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及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