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2號),並提出補充理由書(99年度蒞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農曆年前某日,向 劉德裕 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房屋經營羊肉爐餐廳;嗣發現位於該餐廳旁之磚鐵架平房(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上,為丙○○未經該國有土地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同意而擅自佔用興建,丙○○涉有竊佔罪嫌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乏人管理,而該平房大門鑰匙則放置在該屋大門下方空心磚與牆壁之間隙內,竟未經該平房原始建築者即丙○○之同意,於98年1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餐廳內,告知其友人甲○(原名 林淦寶 ,97年9月11日更為現名)可使用上開平房,並同時囑咐不可居住等語,即以此方式教唆甲○竊佔該鐵皮房屋;而甲○則因此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約於98年
4月20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之裝潢器材及材料等物,搬入上開平房放置,而竊佔之。嗣經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所指,於98年4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甲○與其妻適將舊屋木條搬運至上開平房內存放,再循甲○之供述通知乙○○前來說明,始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民國96年月及97年12月間,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搭建磚鐵架平房(佔用面積約118平方公尺)及鐵皮倉庫(佔用面積約19平方公尺)各1棟,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另被告甲○則係於98年4月23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舊木條、裝潢器具及材料堆放在上開平房及鐵皮倉庫內,而竊佔該國有土地之不動產云云。惟被告2人於本院於99年3月15日就本案行準備程序首次到庭應訊時,公訴人已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略為被告乙○○係基於幫助犯意,告知被告甲○可使用上開平房及鐵皮倉庫內,鑰匙則藏在上開平房門前空心磚內,被告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堆放在上開平房內,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以言詞補充「及鐵皮倉庫」之犯罪事實記載(詳見本院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認公訴人於被告2人首次到庭陳述時已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詳予告知被告2人,並賦予其等陳述及答辯之機會,而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是上述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之舉,即核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乙○○、甲○二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將裝潢材料及器具放在上開磚鐵架平房內而佔用之事實,惟當時係被告乙○○ 向伊 表示該平房可以使用云云。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伊並未告知被告甲○可使用上開平房云云。經查:
㈠上開平房係因被告乙○○表示可以使用,但不能住人,鑰匙
則放在該平房門口空心磚一節,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述明確,並於偵訊時結證在案,互核與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所述當時係伊告知被告甲○可使用該平房等語相符。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另以當時非伊向被告甲○表示上開平房可以使用,鑰匙藏在空心磚內,當時係因被告甲○要求伊出面證明上開平房非被告甲○所興建云云置辯,惟其並不否認其於警、偵訊時確有供稱有告知被告甲○上開平房可以使用,鑰匙藏在空心磚內等語,其於本院突以改以上情置辯,已屬可疑,復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且與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及偵訊結證相悖,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直言不知被告乙○○為何要如此陳述等語,參以被告甲○除直指當時係被告乙○○向伊表示上開平房可使用及鑰匙藏放何處等情外,並未否認其有使用該平房之事實,甚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有覺得奇怪等語,即無刻意就不利於己之事實全盤否認之舉,況被告甲○與證人丙○○、甲○、劉德裕及 張建璽 (即前將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房屋租予劉德裕之「豐川菜館」負責人)均不相識,其與上開平房所在地點又無任何地緣關係,茍非被告乙○○確有告知,實難想像被告甲○會無端知悉鑰匙藏放地點,進而佔用上開平房,是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確係被告乙○○告知上開平房可以使用,鑰匙放在空心磚內等語,以及其本院審理時,所供伊本來不知道有上開平房,因伊不是在那個區域活動的人,是因為被告乙○○跟伊說,伊才想到要去用等情,較為可信,並堪認被告甲○使用上開鐵皮房屋之犯意,即係因被告乙○○告知所惹起,益證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辯述,則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其次,上開平房係坐落在上開國有土地上,然並無他人向管
理者即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承租使用該筆土地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復 陳明 其等均未向告訴人申請承租或使用上開土地,是上開平房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興建竊佔該國有土地一節,殆無疑義。
㈢又上開平房係丙○○約於95年間,出資僱請丁○○興建,本
裕供其居住及當倉庫使用,當時並未向告訴人申請取可興建,嗣因丙○○表示沒錢,故要求丁○○不要蓋了,鑰匙就插在大門上;而該建物因停工至今仍未完工,故丙○○迄未向丁○○索取鑰匙,而丙○○、丁○○均未將鑰匙放在空心磚旁或交予他人,亦未告知他人鑰匙放在何處等情,業具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證人丙○○、丁○○與被告2人均不相識,證人丙○○復陳明其並非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所供當時在羊肉爐店告知上開平房可使用及鑰匙藏放何處之陳姓客人等語,足認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所供係因一陳姓客人向伊表示該平房可以使用,鑰匙放在空心磚內云云,自乏其據,而證人丙○○並未同意被告2人可使用上開平房一節,亦可確認。
㈣雖上開平房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興建
,即屬違章建築;然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看),是原始建築者就違章建築,仍可享有管領、使用等事實上處分權,並可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即仍有經濟上之價值,是違章建築仍屬刑法竊佔罪之不動產,而在該罪保護範圍內,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係因錢不足,所以停工至今,其意思係指若有錢就會繼續蓋下去等語,顯見證人丙○○並無因資金不足而要求證人丁○○停工後,即有拋棄上開平房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之意,是其目前仍為原始建築,而就該鐵皮房屋享有管領、使用之權限。是以,被告2人既未徵得證人丙○○之同意,則被告甲○經被告乙○○之唆使始起意,並進而以放置裝潢器具及材料之一般使用建物方式,佔用上開平房之行為,自屬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佔該平房之不動產之行為無訛。
㈤再者,被告甲○雖陳稱伊係因被告乙○○告知可以用云云,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承被告乙○○當時沒有跟伊明確說上開平房係何人所有,伊也沒問為何可以用等語,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平房狀態仍新,結構完整,足可遮風避雨供人使用,被告甲○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在未詢問以確認被告乙○○表示可以使用之權源為何,且經被告乙○○叮囑不可居住之情形下,竟仍輕信被告乙○○所述逕自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參諸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伊搬運舊屋木條、裝潢器具及材料致上開平房內存放時,有覺得奇怪,也沒想這麼多之情節,足徵被告甲○當時就被告乙○○對於該平房並無同意其使用之權限一節,應可預見,惟其仍擅自使用該平房,是其主觀上應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甲○上開所辯,即不足採。㈥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無使用上開磚鐵架平房之意,係因被告乙○○告知其可使用後,始行佔用一節,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甲○係因被告乙○○之告知,始決意實行竊佔犯行,被告乙○○則係為被告甲○犯罪之意思,而行教唆,且無與被告甲○共同使用而參予竊佔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之教唆竊佔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處罰,並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則僅有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之前科,素行均非不良,惟均未經丙○○之同意,擅自竊佔上開平房,觀念殊不足取,被告甲○經被告乙○○教唆後實際竊佔之期間非長,犯罪所得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等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一反前詞,全盤否認有何告知之情事,以圖卸責,其等犯後態度均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本案當係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且經告訴人於99年4月22日會同被告甲○前往現場會勘結果,建物業已辦理拆除,固被告甲○原放置在建物內之物品確已搬移完畢等情,有告訴人99年4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90301342號函1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考,是被告甲○已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承諾,於15日內已將放置在上開平房及鐵皮倉庫內之物品搬移完畢,俾利告訴人辦理拆除程序,顯見其尚有悔意,並已配合搬移物品,使告訴人得以順利排除所掌管之本案國有土地所遭受之侵害,且其有正當工作,復為一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憑(詳見本院卷),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監督之效。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告知被告甲○可使用上開平房及坐落在旁之另一鐵皮倉庫後,被告甲○則亦有將其裝潢器具及材料存放其中而佔用,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有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就關於竊佔上開鐵皮倉庫部分,亦均堅決否認之,並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除上開磚鐵造平房外,亦有佔用上開鐵皮倉庫之事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該鐵皮倉庫亦坐落在上開國有土地上,且屬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佔用興建之違章建築一節,併據告訴代理人戊○○指訴在卷。惟證人丙○○於警詢時,雖供稱該鐵皮倉庫係其出資委由證人丁○○所興建,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僅委託證人丁○○興建上開平房,上開鐵皮倉庫則非其所興建等語,互核與證人丁○○於本院正述情節相符,是該鐵皮倉庫是否亦屬證人丙○○原始建築之不動產,已非無疑;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鐵皮倉庫雖設有大門及門鎖,然其將上開物品搬入佔用時,大門並未上鎖,上開平房及鐵皮倉庫之門鎖鑰匙是否同一,伊未試過,並不清楚等語,是亦無從憑被告甲○之供述,即可認定其使用之上開平房及鐵皮倉庫之原始建築者均係證人丙○○,故該鐵皮倉庫之所有權人及享有管理、使用權限者,究係何人,即無從查考;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鐵皮倉庫狀態完整,客觀上雖可認仍屬可供人使用之建物,然該鐵皮倉庫既屬竊佔國有土地之違章建築,即無法依法為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建築者因恐其竊佔犯行遭人發現,故將之放棄而不再占有使用之情形,亦非無可想見;是以,既無法得知該鐵皮倉庫之所有權人或享有管領、使用權限者為何人,即無從確認該鐵皮倉庫仍屬他人所有或現供人占有使用中,亦或係已遭所有權人或管領使用權者拋棄所有權或管領使用之事實上處分權;簡言之,被告甲○經被告乙○○教唆而佔用上開鐵皮倉庫之際,該鐵皮倉庫是否係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之「他人之不動產」,或已係經他人拋棄權利之「無主物」一節,既難以確認,自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犯行,並以竊佔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竊佔上開平房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被告乙○○係同時告知而教唆被告甲○可使用上開平房及鐵皮倉庫,顯見其僅有一教唆行為;而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經被告乙○○告知後,有過去看,鑰匙確實在那邊,後來就打開來使用,當時是先使用大間的(即上開平房),有些小東西就先放到另一間小間的(即上開鐵皮倉庫),後來放到小間的東西有比較大的,就先搬到大間的那間去,所以伊兩間都有用到等語,足認被告甲○受被告乙○○教唆後,主觀上即已有竊佔上開平房及鐵皮倉庫之故意,嗣即以一接續之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使用而竊佔上開平房及鐵皮倉庫),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9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