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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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補充「核與證人 張志鴻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1行至第12行更正為「本件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時間是在102年12月30日」,第20行至第24行更正為「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08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利用被害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不法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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