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18號、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弘昇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 林昱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後側擦傷、右側小腿後側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車禍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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