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庚○○自民國玖拾壹年貳月貳拾伍日起開始羈押。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公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查: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業據被害人乙○○、甲○○指訴遭人砍傷之被害情節明確,並有證人丙○○、 林家弘 、戊○○、己○○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公訴人所指被告與其他共犯持刀械等兇器砍打被害人,使被害人乙○○受有左側肘、左側小腿神經斷裂等導致功能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犯行如係屬實,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之罪嫌,該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參與犯行,然依共犯少年丙○○於本院少年事件審理中指述,尚有辛○○之男子參與犯行,復依證人己○○所證,案發前與伊友人在電話中發生衝突者,有名為丁○○之男子,該男子嗣後尚詢問伊現在何地(即案發現場),足徵上開二人,實為與本案有關之重要證人,而上開二人於偵查中均未經詳加調查,故仍有必要俟本院審理中傳喚其等到庭後,藉由踐行對質、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以查明被告於本件中,與其他共犯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細節,而上開相關證人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或為被告之友人,是在踐行前述證據調查程序前,應認被告有與其他證人勾串證據之虞。綜上,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開始羈押,並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宣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