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丁○○(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許,由丁○○駕駛丙○○所有之K五—四八九五號貨車(起訴書誤載為K五─四八九號),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號甲○○所有之倉庫外,進入倉庫內竊取甲○○代其兄保管之YESN廠牌之皮包七百個及梳子七十支(價值約新台幣七萬零七百元),得手後置放於前揭貨車上,由丙○○駕車搭載丁○○先前往內湖山區清理竊得之皮包及梳子,復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乙○○住處,本欲將竊得之皮包及梳子藏匿於該處,因乙○○知悉為贓物怕被發現,遂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提議將該批贓物運往 高俊賢 家中藏放,丙○○、 洪順榮 同意後即由乙○○與戊○○聯絡,乙○○並帶同丙○○、丁○○二人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將上開贓物載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戊○○住處,勸說戊○○同意寄放並代為銷售,戊○○明知該批貨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深感猶豫,然經丁○○等人一再勸說,於同日凌晨五、六時許戊○○始同意寄藏並代為銷贓,丁○○、丙○○深恐半夜搬運啟人疑竇,待至天亮後隨即搬運至戊○○三樓住處而寄藏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口查獲丙○○、乙○○二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與丁○○共同前往上開倉庫載運YESN廠牌之皮包七百個及梳子七十支之事實,被告乙○○坦承介紹丙○○、丁○○將上開貨物載往被告戊○○住處寄放之事實,被告戊○○坦承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同意被告丙○○、丁○○將上開貨物寄放在其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丁○○向伊借車說朋友有些貨要載,到目的地時只有丁○○進去搬貨,那個地方很破舊, 伊有 幫他將放在車旁的貨搬上車,搬完後有跟丁○○將這批貨載到南港山區整理,因為皮包有些有發霉,丁○○說幫朋友把東西整理好後才能給他,下山後丁○○在南港一直繞,伊就說把東西放在乙○○那裡,但去找乙○○時,乙○○說他家太小,乙○○就叫丁○○把東西寄放在戊○○那裡,丁○○請乙○○去跟戊○○講,乙○○就帶渠二人到戊○○家,戊○○原本不同意,後來同意時,伊就幫忙把東西搬到戊○○家,伊並沒有偷竊云云,被告乙○○辯稱:四月八日之前,丁○○、丙○○有找伊好幾次,要把這批貨物寄放在伊那裡,丙○○有說他媽媽會罵,因為東西有惡臭且數量太多,伊不願意讓他們寄放,丁○○說東西是人家拿來抵債的,丙○○說是東西好像丁○○是偷來的,伊不知道要相信誰的話云云。被告戊○○辯稱:乙○○帶丁○○、丙○○到伊家,丁○○告訴伊這批貨是向人家頂的,伊一開始不同意,因為懷疑東西如何來,後來他們說東西是頂來的,伊就相信同意了,丁○○有叫伊幫忙賣東西,價錢隨便賣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一紙、被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且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上開貨物為行竊所得之贓物,被告戊○○亦有懷疑上開貨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戊○○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互核相符,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伊私下有告訴乙○○是竊取來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九號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自承:有告訴乙○○東西是偷來的,因為怕被發現伊要做生意,才要丁○○把東西處理掉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丙○○私下跟伊透露東西是其二人(指丁○○與丙○○)行竊得來,伊因此不敢將東西放在伊家中,伊就帶他們去找朋友戊○○商量,商量好後為免三更半夜搬東西起人疑心,所以就在戊○○家中聊天、吃麵,直到同日清晨才把這些贓物搬運藏置其家中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東西是伊叫丙○○寄在戊○○家,丙○○說東西是在倉庫拿的,好像是偷來的,所以丙○○說怕放在車子被發現及他媽媽也會罵,丁○○還要戊○○幫他賣,戊○○說沒問題,丁○○說手提袋一個三十元,梳子隨便賣(好像是十元),當場戊○○也同意,所以搬到高家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於偵查中又自承:有懷疑東西是來路不明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三號卷第八頁背面);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伊僅知這物品來路不明,販賣皮包一事,是丁○○提的,他說賣來的錢再來分,乙○○知道這些皮包是贓物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九號卷第三十八頁),於偵查中供稱:有懷疑東西來路不明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三號卷第八頁背面),足見被告丙○○確與丁○○共同行竊上開貨物,且被告乙○○明知上開貨物為贓物之情況下,仍為渠二人牙保寄藏該批贓物於被告戊○○住處,而被告戊○○縱未有人明白告知上開貨物為贓物,丁○○甚至告知為別人不要之物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九號卷第七十六頁面),然被告丁○○等人於凌晨二時許載該批貨物至其住處寄放,此已頗違常情,且被告戊○○自承懷疑該批貨物來路不明,心中猶豫,否則其當無經被告丁○○等人勸說至凌晨五、六時許才同意寄放並代為銷售之理,是其辯稱不知贓物云云,亦無足採信,其主觀上對於該批貨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認識甚明。至於同案共犯丁○○於偵查亦不否認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上址搬運上開貨物之事實,惟辯稱:現場是荒廢的工廠,在路邊有蓋閣樓,有人告訴渠等裡面有皮包,有部分用塑膠袋裝著,有的沒有,這些東西放在工廠看起來就像廢棄的,伊與丙○○一起去搬,因為有灰塵就一起載到南港山區清理,伊以為這些東西是人家不要的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九號卷第七十六頁面),然參諸附卷查獲時之贓物照片,可見被竊之皮包有用塑膠袋包裝,且成疊以塑膠繩綑綁,此核與被告丙○○自承丁○○搬出來的該批貨物有用紙箱裝著,紙箱內的貨物都有用袋子包著,少部分沒有,紙箱內的皮包都有用繩子綑起來,一疊一疊堆上去,看起來好像是人家要賣的樣子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相符,雖其又稱:那些紙箱都破爛,皮包都發霉云云,然在此成疊包裝下,縱外包裝之紙箱有破爛,亦無令人誤認為廢棄物之理,又雖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該失竊之倉庫外觀確屬破舊,然旁邊有多棟住宅,且屬他人所有之倉庫,而該批貨物係放置於他人之倉庫內,並非人煙罕至、專事堆放廢棄物之處所,客觀上均足以表徵該等物品並非無主物或廢棄物,被告丁○○主觀上要無誤認之可能,是其辯稱以為人家不要的廢棄物云云,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與同案共犯丁○○共同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介紹並帶領丁○○、丙○○至被告戊○○住處以寄藏贓物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按牙保贓物,即居間介紹,其成立犯罪之特質只在乎其介紹之行為,故介紹典質、搬運、寄藏、互易者亦屬之,原起訴法條認係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牙保贓物罪),被告戊○○讓丁○○等人寄放上開贓物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丙○○與丁○○二人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法對於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戊○○於七十一年間雖曾因恐嚇罪經台灣台北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案犯後因發生車禍,造成重度肢障,無法自由行動須躺在床上,目前住在養護所內,須由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生活起居,此除被告戊○○供承在卷外,並有私立中文老人養護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91)中文字第九一00─0號函、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狀況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