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20號原告 張精明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吳龍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各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項清償期屆至後,原告以每期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正機師,並兼任飛行
教官。又其於106年6月27日清晨駕駛被告FE069班次之航機(機型:MD83,機號:B-28007,下稱系爭航機)由台北松山機場飛往金門機場,起飛不久系爭航機右側駕駛座GPS裝置顯示異常,左側駕駛座GPS未見異常,其遂依原計畫由左側駕駛座GPS裝置引導飛行,行進金門機場準備降落跑道時,驚覺左側駕駛座GPS定位有所偏差,遂依程序實施重飛改以手動飛航方式成功進入跑道及降落,但因GPS定裝置故障之故,系爭航機超出金門終端空域(下稱系爭重飛事件),伊隨即向詢問之航管單位報告上情及製作機長報告,航管單位通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後,因系爭航班前於6月2日亦曾發生導航異常遭停飛,而於6月12日經民航局同意有條件放行,民航局遂因再次異常及重飛超出空域,而於同日禁止系爭航機飛行。對此被告於同年6月28日召開異常事件技術/紀律評鑑會議,決議禁止原告執行飛航任務,其雖心有不服但靜待調查。106年7月12日民航局人員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主任 羅夢飛 表示原告操作符合程序等語,然於翌(13)日竟又表示希望其自行離職,否則將予解雇。為此,其乃向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遠航企業工會)求助,工會則協助其申請勞資調解並函知被告,函文則分別於同年7月14日上午9時28分及11時01分送達。詎被告竟仍故意違反公司所訂獎懲作業準則及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6項規定,未經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即逕自於106年7月14日傍晚6時許,以原告於系爭重飛事件處置失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65條、第66條第1項第25款為由解雇原告。被告未依工作規則規定踐行必要程序,且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解雇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系爭重飛事件有人為疏失及造成公司財物重大損失,並證明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該片面解僱,顯然違法。因其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仍為被告所拒,其乃不得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於遭被告解僱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折算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1,570元(計算詳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且兩造約定工資應於次月5日發放,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即應自106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另被告於106年8月7日給付原告7月份薪資時,短付106年4月至6月之飛安獎金300,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年7月1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或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51,5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於106年6月27日清晨駕駛系爭航機,不顧被告發佈之航
務備忘錄17-OM-43號、17-OM-44號之規定,以GPS為主要飛行操作設備,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25款規定,致生航機偏離航線及飛出我國管制空域之飛安事件,造成被告因系爭行機遭民航局停飛而無法利用該航機營運載客之重大財務損失,及侵入中國大陸領空之嚴重結果,被告自得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雇。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事證明確,被告依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本可以書面審核簽辦而不經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方式解僱原告,解僱程序應無瑕疵;且被告係於106年7月13日依法解雇原告,而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係於原告遭解雇之翌日即106年7月14日收到原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應自106年7月14日起算,是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解雇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再者,民航局曾於106年6月27日、7月30日命令原告停飛,被告公司亦於106年6月28日依技術/紀律評鑑會議結論對原告為停飛之處分,依公司所訂飛行機師薪給辦法(下稱薪給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原告應不得受領前述停飛期間所有薪資,今原告之停飛處分仍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薪資,即無所據。再者,飛行加給、超時飛行加給、教師津貼、差勤費、超時差勤、國內零費及國際零費均非工資,被告以前揭項目計算其月平均工資達351,570元,顯然有誤。另飛安獎金,依飛安獎金辦法規定,乃為鼓勵飛航駕駛員長期留任及提升飛安意識所發給,性質非屬工資,且發給時駕駛員必須在職,倘若被告離職或發生飛安事件者,即不予發放,原告因系爭重飛事件自106年6月28日起終止飛行任務,自無從受領該獎金。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8年8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機師職務,最後工作日為106年7月13日。
2.被告公司106年6月7日第17-OM-43航務備忘錄記載:「針對6/2日FE-061班機回航事件,為安全考量訂定相關操作限制及規定如下:…⒊飛航期間均以FGS為主飛行操作裝備,PIC得於操作負荷較輕階段,視情況使用GPS接合NAVMODE,並將使用情況紀錄於B-00000GPS使用情況紀錄表內…⒋使用GPS接合NAVMODE時,如有任何異常應即轉換FGS為主操控裝備。」;106年6月13日第17-OM-44航務備忘錄記載:「…三、俱備GPS裝備飛機補充操作應注意事項:(B-28007相關操作限制及規定確按航務備忘錄17-OM-43號作業…⒊如果起飛後顯示異常,不要接NAV操作,FGS功能是正常的,只要把ND至於ARC或ROSEmode即可,或參考RMI。」。
3.原告於106年6月27日駕駛系爭航機,自松山機場起飛至金門機場,起飛至8千呎左右,右側副駕駛GPS出現異常,左側正駕駛GPS正常,後於準備進場降落時,改以手動飛行,再次實施LDA24跑道進場於1358L落地;同日13時40分,飛航服務總台航空器異常狀況通報單記載異常狀況為「導航系統故障」,影響程度為「無」。
4.被告(106)獎懲字第080號獎懲通報,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65條、第66條1項第25款規定,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其上並有記載獎懲事由(詳如原證6)。
5.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於翌日上午9時28分36秒送達。
6.遠航企業工會於106年7月13日以遠企工字第000000000號發函予被告公司,內容如原證5所示。
7.民航局106年8月3日標準一字第1069001098號函載:「遠東航空公司MD-83機型、B-28007號機分別於本(106)年6月2日及27日發生因GPS異常之飛安相關事件。目前兩次事件仍由本局調查中,基於該B-28007適航狀態不明,於釐清事件發生原因前,飛機暫不得執行營運。」。
8.原告106年1月至7月由被告受領之金錢明細如原證8薪資明細所示。
9.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該會評議範圍包含:審議員工之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而有損飛行安全、影響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或有損公司財產、信譽而導致嚴重後果之虞者;被告公司獎懲作業準則第3條第6款則規定: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評議範圍之獎懲案件,應依該辦法審議。
㈡爭點:
1.本件解僱是否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⑴本件解僱是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⑵本件解僱應否經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⑶原告是否有解僱事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7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51,570元,及各期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4月至6月飛安獎金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解僱違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薪資及未付之飛安獎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足當之,有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第66條1項第25款規定規定,其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情節重大,及解雇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等事,盡舉證之責。
2.經查:⑴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5款、
第66條第25款分別規定:「員工除遵守法令外,並應遵守公司所規定之規章及服從主管人員之指導」、「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五、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前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違反本規則而情節重大者』係指員工有下列情形之個案事實且經查證屬實者:…二十
五、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而有損飛行安全、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或有損公司財產、信譽而導致嚴重後果,經審議核定,合於解雇者」(見卷第71、75頁、第74頁反面),核先敘明。
⑵系爭航機前於106年6月2日執行FE061航班時,曾發生GP
S異常,造成空中回航松山機場之飛安相關事件(下稱系爭航機第一次飛安事件),經民航局完成事件調查、裝備適航維飛後,甫於6月12日准予該機依改善計畫(駕駛員GPS操作限制等)有條件放飛乙節,有民航局106年11月10日標準一字第106002538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99頁);後被告因認系爭航機GPSNAV系統不可靠,而於106年6月7日發佈第17-OM-43航務備忘錄:「針對6/2日FE-061班機回航事件,為安全考量訂定相關操作限制及規定如下:…⒊飛航期間均以FGS為主飛行操作裝備,PIC得於操作負荷較輕階段,視情況使用GPS接合
NAVMODE,並將使用情況紀錄於B-00000GPS使用情況紀錄表內…⒋使用GPS接合NAVMODE時,如有任何異常應即轉換FGS為主操控裝備。」;及於106年6月13日發佈第17-OM-44航務備忘錄則記載:「…三、俱備GPS裝備飛機補充操作應注意事項:(B-28007相關操作限制及規定確按航務備忘錄17-OM-43號作業…⒊如果起飛後顯示異常,不要接NAV操作,FGS功能是正常的,只要把ND至於ARC或ROSEmode即可,或參考RMI。」(見卷第
82、83頁),上開航務備忘錄性質上屬被告內部規定,應無疑義。
⑶106年6月27日原告駕駛系爭航班正常起飛後,於8千呎
左右,右側駕駛座GPS裝置顯示異常,左側駕駛座GPS未顯示異常,原告遂繼續由左側GPS裝置引導飛行,待於行進金門機場準備降落跑道時,驚覺左側GPS定位有所偏差,遂實施重飛改以手動飛航方式成功進入跑道及降落,但因GPS定裝置故障之故,系爭航機乃有飛行超出金門終端空域約5浬之情形,有原告製作之機長報告、高雄進場管制塔臺之「飛航服務總臺航空器異常狀況通報單」為憑(見卷第36、37頁)。另依系爭航機副駕駛即證人 黎棋清 證稱:「(問:請說明備忘錄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主要內容為何?)第三點:是針對28007這架飛機的操作限制及規定,內容主要是說飛航期間盡量以FGS為主要飛行操作裝備,機長在操作負荷較輕的階段視情況使用GPS接合NAVMODE,並將使用情況記錄在記錄表上。第四點:如果使用GPS裝備時有任何異常,應轉換為FGS,並更換ND為ROSE或ARCMODE。…個人認知起落階段是負荷較重的階段,其餘就是負荷比較輕的階段。」、「當天第三個航班檢查都正常後起飛,起飛後接合GPS也都正常,但到8千呎左右,右邊副駕駛這邊的GPS出現異常,原告就下令我這邊重新關機再開機檢查,最後還是發現異常,我這邊就轉換到ROSEMODE,原告就檢查所有裝備及原告左邊那套GPS都是正常,所以原告就說他這套沒有問題,繼續接合GPS使用,原告是主飛所以導航裝備是以他的為主,我這邊是監控而已。進場時原告就轉換FGS參考進場。」、「(問:前述進場過程,航機是使用什麼導航裝備?)原告是使用FGS參考GPS。」、「我個人認知我在起落階段不會使用接合GPS」等語(見卷第216頁至第218頁),可知原告於起飛後發現右側GPS異常時,並未立即轉換為FGS,直至進場時方使用FGS參考GPS進場,原告駕駛系爭航機,其操作與前揭第17-OM-43航務備忘錄第⒋點「使用GPS接合NAVMODE時,如有任何異常應即轉換FGS為主操控裝備。」;及第17-OM-44航務備忘錄第⒊點「如果起飛後顯示異常,不要接NAV操作,FGS功能是正常的,只要把ND至於ARC或ROSEmode即可,或參考RMI。」等規定,即有未合,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重飛事件中,確有違反前揭航務備忘錄規定之情事等語,堪屬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前揭航務備忘錄非全面禁止機師使用GPS裝
備,且系爭航機由其主飛,航機之GPS在高空8千呎處出現之異常者,乃係配置於副駕駛座者,其繼續使用正駕駛座配置之GPS裝置應無違反規定等語。但前揭備忘錄並未為此區分,證人即民航局主任航空檢查員 蔣運生 亦到庭結證稱:「…經過隨機機務報告及飛機飛航資料系統解讀及航管組航機雷達資料,陸續解讀後顯示機長在技術上也有部分過失,就是機長對裝備的判斷有疏失…」等語(見卷第161頁反面),可見原告此一主張應不可採。
⑸承前,原告於系爭重飛事件中,固有違反前揭航務備忘
錄規定之情事,然應進一步審究者,乃上開違反情節是否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情節重大」。
蓋解雇免職之懲戒處分將使受處分之員工喪失其工作,是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被告實負有依情節輕重程度而採用適當處分之義務,亦即被告所為之處置須符合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此亦為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所稱「情節重大」之規範目的。依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報告民航局之調查報告結論指出:系爭重飛事件發生之原因為FMS/GPS構型模組間歇性故障及飛航組員操作疏失所致,民航局嗣函覆被告同意系爭航機恢復可用,並要求被告之系爭航機暫時飛國內線一個月,及加強飛航公告內容之訂定及駕駛員之訓練等語,有民航局106年9月22日標準二字第106002167號函可憑(見卷第85頁)。證人蔣運生並於本院證述:第一次飛安事件發生後,民航局命令系爭航機自106年6月2日停飛至9日,停飛一個禮拜,後來有條件放飛,但系爭航機又發生系爭重飛事件才又命令系爭航機停飛,要求被告徹底檢查飛機;民航局針對系爭重飛事件,並未依民用航空法或航空器量罰標準表對被告公司或當事人進行裁處,而是要求飛機停飛檢查直至確定故障原因,且機長及副駕駛屬技術過失,因並未違反航管規定而決定不予立案,就是不調查,而是補強訓練,就是加強地面學科及模擬機的訓練考驗後重新派飛,機長因為離職就沒有做補強訓練,副機長有做補強訓練直到8月底等語(見卷第161反面、163頁)。且系爭重飛事件班機最後成功降落,飛航服務總台航空器異常狀況通報單記載異常狀況為「導航系統故障」,影響程度為「無」(見卷第37頁)。則綜合觀察前述系爭重飛事件之經過、結果及違反情節,應可認定原告之行為固有違反前揭航空備忘錄之規定,惟原告之違失情節應非可謂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6條第25款規定相當,即原告行為應非屬「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有損飛行安全、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或有損公司財產、信譽而導致嚴重後果」,達於重大應立即解僱之程度,而係可透過學科及模擬機的訓練考驗加以改善者。
⑹被告雖辯稱:原告不遵守前揭飛航備忘錄之行為致使該
公司受有無法利用系爭航機營運載客之營業損失104,400,825元,以及因此偏航可能導致之撞山、或侵入敵國領空而遭撞擊之重大情事等語。但查,民航局係因系爭航機自身裝備之問題而認適航性有疑,方於系爭重飛事件發生後命令系爭航機停飛,且系爭航機前於106年6月2日即因GPS異常而造成空中回航松山機場之飛安相關事件,遭民航局停飛,業如前述,被告基於維護旅客生命、飛航安全重要性,本應就系爭航機故障問題徹底檢查並解決,系爭重飛事件不過係使系爭航機故障情形未徹底解決之問題彰顯出來,致使民航局知悉被告未能解決系爭航機故障問題,而對系爭航機為停飛處分並要求被告徹底檢查,被告上開抗辯顯然係欲將其未能就系爭航機徹底檢查改善之責轉嫁予原告負擔,實非公允。況系爭重飛事件對飛航安全之影響程度為「無」,已如前述,被告將此與撞山、侵入敵國領空之節相比,而稱之為重大影響飛航安全事件,亦失之有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可採。
⑺以上,由原告之行為可以加強地面學科及模擬機的訓練
考驗之較輕手段處理觀之,原告主張被告解雇違反最後手段性,解雇無理由,應屬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難認為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㈡承前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既不合法,則被告
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以及本件解僱應否經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即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7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或退休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按月給付351,570元,及各期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
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13日為被告解僱,且於同日透過遠航企業工會向被告公司申訴,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自始即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而為被告於106年7月14日起拒絕原告,是原告既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時期提出勞務給付,而為被告所拒,依前揭說明,被告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即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2.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重飛事件遭民航局及被告為停飛處分,其停飛處分迄未撤銷,依薪給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不得受有薪資等語。然查,薪給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飛行機師因飛安事件暫時停飛待查責任或加強學科訓練期間之薪資發放規定:一、飛行機師因飛安事件暫時停飛待調查責任或加強學科訓練期間,其薪資發放項目為本薪及當月實際飛時飛行加給及當月實際飛時差勤旅費,其他加給(其如主管加給)及津貼(如檢定機師津貼、教師機師津貼、訓練督導津貼等)於發生飛安事件後不予發放。
期間若有降調職務,降調職務後本薪及飛行加給則依降地後基準計算。」(見卷第236頁反面)。且被告係於106年9月18日始向民航局提報系爭重飛事件之調查報告(見卷第85頁),民航局106年11月10日標準一字第1060025380號函亦記載:「六、…公司聯管中心及航務處協理告知將機長張、副機長黎停飛,待進行調查(事件發生後機長停飛至離職、副駕駛員於8月26日補強訓練完成後才恢復派飛)」(見卷第99頁反面),堪認原告所受停飛處分乃係責任未明,尚須調查期間之停飛處分,屬前揭薪給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暫予停飛期間,而與同條第4款規定「飛安事件經『判定』為停飛處分者」無涉,則原告於復飛以前,應仍得依薪給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受薪,復飛後則得依勞動契約約定受薪,被告抗辯援引錯誤規定而稱原告均不得受領工資云云,委不足取。
3.原告得請求之106年7月、8月1日至26日工資分別為59,676元、88,325元。
由前述2.亦可知,系爭航班之副駕駛黎棋清停飛至106年8月26日,並於翌日因補強訓練完成而復飛,則審酌原告於暫時停飛期間為被告解僱,以致無從於民航局調查完成認定其僅需接受補強訓練後接受補強訓練,及航空公司就同一飛安事件安排之補強訓練課程時間多為一致等情,應認原告可以類比 黎祺清 完成補強訓練之日期作為其停飛處分之終止日,始為合理,則106年7月14日至106年8月26日應屬原告暫予停飛等待調查及接受學科訓練期間,原告於此間得依薪給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薪;又被告對於原告之本薪為105,310元不爭執,且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06年7月本薪45,634元一事,有該月薪資明細表可證(見卷第53頁),是原告仍得請求之106年7月本薪應為59,676元(計算式:105,310-45,634=59,676),106年8月1日至26日本薪則應為88,325元(計算式:105,310×26/31=88,3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原告得請求之106年8月26日至31日間工資為44,068元,得請求之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為273,220元。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
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按月受領之薪資屬工資,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本俸為105,310元,其餘飛行加給、超時飛行加給、教師津貼、差勤費、超時差勤、國內零費、國際零費及飛安獎金,均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 爰先 就此一爭執審酌如下:
①飛行加給與超時飛行加給:查薪給辦法第5、6條規定
,飛行人員每月實際飛行計酬小時在55小時以內者(含),對照其本薪級別計給飛行加給(保證飛加),超過55小時以上者,其超過時數依附表「飛行機師超時飛行加給表」所列標準計給飛行加給(見卷第235頁反面),可見飛行加給與超時飛行加給屬機師固定執行飛行任務之報酬。原告既受僱為機師,而為被告提供執行飛航任務之勞務,並每月固定領有飛行加給及超時飛行加給,其主張此等加給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而屬工資,即為有理。
②教師津貼:查薪給辦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具教師機師資格身份者,月支加給新台幣34,300元。
」、「教師機師及檢定機師應接受空中及地面學科(含模擬機)授課之安排。」(見卷第235頁反面),可見被告為取得教師機師受其指揮監督而提供授課之勞務,而對於具有教師機師資格者給予固定之月支加給,具有教師機師資格者則因此有為被告提供空中及學科授課之義務,並得按月支領34,300元,原告主張教師津貼屬工資,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授課即不得領取,教師津貼並非工資等語,但被告是否排課乃係被告權利,原告依規定既需提供授課之勞務,即不得以此稱教師津貼並非工資,此一抗辯,核非有據。
③差勤費、超時差勤費:查薪給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飛行人員執行空中勤務往來不同地區其旅費給予標準如左:MD機隊正機師31,120元、ATR機隊正機師24,850元(見卷第235頁反面),可知差勤費、超時差勤費乃被告就飛行人員執行空中勤務往來不同地區所為按月定額給付,基於飛行任務本即往來不同地區之本質,原告主張此應屬提供飛行勞務所得領取者,具對價性及經常性,而為工資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此為不具對價性之差旅費云云,不足為採。
④國內零費、國際零費:按薪給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
「飛行人員執行空中勤務,除前項所列旅費外,另依第4條所列飛行計酬時間給予國內航線零費每小時36元、國際航線每小時美金2元:一、自基地搭乘組員接車往返他站接飛國內航線者:㈠去程自基地發車時間起算國內零費至末班次關車時間後30分鐘止。㈡回程自末班車次關車時間後30分鐘起,加計國內零費2小時;㈢任務後駐防者,自關車後30分鐘起算國內零費至次日表訂報到時間止。二、自基地搭乘組員接車往返他站接飛國際航線者:…三、桃園站屬大台北區,自松山基地搭乘組員接車往返桃園站接飛國際航線者:…四、組員搭乘飛機往返基地或出發站執行任務者,比照飛航任務計算零費;飛渡航班比照國內航線計算零費。五、組員搭乘高鐵往返基地或出發站執行任務者,自高鐵發車前、返回到站後,前後各加計國內零費1小時。」、第4條規定:「各航線之飛行計酬時間計算標準依各航班之飛行時間計算。」(見卷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堪認國內零費、國際零費係以各航線飛行時間及機師往返機場時間計算而由被告按月發給原告者,原告主張此為勞務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屬工資等語,洵屬有據。被告稱此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差旅費,而抗辯非為工資云云,洵屬無據。
⑤飛安獎金:查被告公司飛安獎金辦法第9.1條規定:
「飛安獎金核發目的:為鼓勵飛航駕駛員長期留任並提升飛安意識,常態性發放飛安獎金,並得視業界整體行情調整。」、第9.2條規定:「飛安獎金性質:
本獎金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不計入退休金、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健保費提撥金之平均工資。」、第9.3條規定:「發放當日仍在職之全體正、副飛航駕駛員」、第9.6條規定:「飛安獎金之停發或取消:…9.6.2發生飛安相關事件者,自該事件發生日起,停發飛安獎金…」(見卷第86頁),足見飛安獎金係為鼓勵飛行員留任及提高飛安意識而由被告單方發給,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此一給付應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告僅以飛安獎金為常態性發放,主張此一給付具有經常性,應為工資云云,顯係置工資應具備勞務對價性於不論,不足為採。原告另以飛安獎金辦法第9.6條規定,停發或取消飛安獎金之事由除留職停薪外,包含發生飛安事件、飛時未達一定標準、訓練或測驗不合格等情形,而稱飛安獎金性質上類似全勤獎金與績效獎金之綜合云云,則顯與飛安獎金辦法第9.1條開宗明義講明其發放目的為鼓勵留任及提升飛安意識等語不合,而同無可採。從而,飛安獎金應非工資。
⑵以上,原告遭解僱前按月受領之薪資除飛安獎金外,均
屬工資,可以認定。又勞基法關於資遣費、退休金之計算,均係以事由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準,考其意旨乃為求取勞資之平衡,本件原告擔任機師而按月受領之工資略有差異,參諸前開規定之旨趣,應可認原告主張以其遭資遣前6月平均工資折算之月平均工資以為其復職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之標準,堪稱合理。則以此標準,按原告106年1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見卷第47至53頁),並扣除非屬工資之飛安獎金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73,220元(計算詳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準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26日至31日工資44,068元(計算式:273,220÷31×5=44,068),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273,220元之工資。
5.綜上,原告於被告准其復職前,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工資59,676元、8月工資132,393元(計算式:88,325+44,068=132,393),及自106年9月起之每月工資273,22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4月至6月飛安獎金300,000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飛安獎金非屬工資一事,業經本院說明在前,則有關原告得否請求106年4月至6月之飛安獎金即應視被告公司規定而定。又被告公司航務處行政管理手冊第九章飛安獎金發放辦法第9.6條規定:「飛安獎金之停發或取消:…9.6.2發生飛安相關事件者,自該事件發生日起,停發飛安獎金…。
9.6.8減發或取消飛安獎金額度以月為單位…」(見卷第86頁反面),堪見被告可因飛安事件而停發獎金,且該停發額度係以月為單位,故解釋上停發之飛安獎金額度,應為發生飛安事件該月之部分。本件系爭重飛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可以停發者應為6月份之飛安獎金100,000元,至於106年4月及5月之飛安獎金合計200,000元之部分,被告依飛安獎金發放辦法仍須給付,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飛安獎金200,00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發薪,發薪日為次月5日乙節,核與原告之薪資明細表顯示內容相符(見卷第47至53頁),是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主張被告應自次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洵堪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飛安獎金200,000元為可採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9日送達(見卷第59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69元(計算式:106年7月工資59,676+106年8月工資132,393+飛安獎金200,000=392,069),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73,22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6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73,22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一:(均為民國106年、新臺幣/元)
┌──┬──────────────────────┬──────────────────────┐│月份│原告主張│本院判斷││├────────────┬─────────┼────────────┬─────────┤││所得工資總額│備註│所得工資總額│備註│├──┼────────────┼─────────┼────────────┼─────────┤│1月│(562,345-600)÷30×17│1月薪資明細表之應│(562,345-300,000-600│1月薪資明細表之應│││=318,322│發金額扣除尾牙餐。│÷30×17=148,322│發金額扣除飛安獎金││││││、尾牙餐。│├──┼────────────┼─────────┼────────────┼─────────┤│2月│273,686-3,280=270,406│2月薪資明細表之應│273,686-3,280=270,406│2月薪資明細表之應││││發金額扣除員工代墊││發金額扣除員工代墊││││款。││款。│├──┼────────────┼─────────┼────────────┼─────────┤│3月│262,117-15,511=246,606│3月薪資明細表之應│262,117-15,511=246,606│3月薪資明細表之應││││發金額扣除員工代墊││發金額扣除員工代墊││││款。││款。│├──┼────────────┼─────────┼────────────┼─────────┤│4月│570,927-4,220=566,707│4月薪資明細表之應│570,927-300,000-4,220=│4月薪資明細表之應││││發金額扣除員工代墊│266,707│發金額扣除飛安獎金││││款。││、員工代墊款。│├──┼────────────┼─────────┼────────────┼─────────┤│5月│258,956-4,920=254,036│5月薪資明細表之應│258,956-4,920=254,036│5月薪資明細表之應││││發金額扣除員工代墊││發金額扣除員工代墊││││款。││款。│├──┼────────────┼─────────┼────────────┼─────────┤│6月│277,128-3,130=273,998│6月薪資明細表之應│277,128-3,130=273,998│6月薪資明細表之應││││發金額扣除員工代墊││發金額扣除員工代墊││││款。││款。│├──┼────────────┼─────────┼────────────┼─────────┤│7月│225,787-46,540=179,247│7月薪資明細表之應│225,787-46,540=179,247│7月薪資明細表之應││││發金額扣除特補休假││發金額扣除特補休假││││獎金。││獎金。│├──┼────────────┴─────────┼────────────┴─────────┤││月平均工資:2,109,322÷6=351,570│月平均工資:1,639,322÷6=273,220│└──┴──────────────────────┴──────────────────────┘附表二:(均為民國、新臺幣/元)
┌────┬─────┬───────────────┐│項目│金額│遲延利息│├────┼─────┼───────────────┤│106年7月│59,676│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工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6年8月│132,393│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工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飛安獎金│200,000│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