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45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被告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萬5,143元,及自民國109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簽訂「八連~北資161kV線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伊發包之系爭工程。嗣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導致南港端工作井發生湧砂災變,而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撤銷系爭工程穿越基隆河段之用地申請許可,使系爭工程自預定完工日95年5月25日起至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日96年10月30日止,已逾期523日,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93萬0,841元之逾期違約金。又伊於96年10月30日解除契約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開挖之南港端工作井,依約應回復至開工前原狀,然被告卻不配合辦理,伊不得已遂發包「八連~北資161kV線排水涵管修復及工作井復舊工程」,將系爭工程已開挖施作之排水涵管及工作井等結構物拆除復原,因此支出429萬4,302元,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伊辦理工作井復舊工作之費用429萬4,30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暨「本工程特別說明」第1條、第24條第3項約定(詳如附件所示)、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詳如附錄所示)等法律關係,聲明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本工程特別說明、工程開工報告表、養工處函文、原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函文、「南港~北資~八連、週美~北資161kV臨時線新建工程」標案資料、「北資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相關資料、被告函文、「八連~北資161kV線排水涵管修復及工作井復舊工程」標案資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投標須知附註頁、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中華民國郵政寄大宗函件執據、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更正通知單、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單)出險通知單、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87、166至172、230、
312至318、408至4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暨「本工程特別說明」第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98、296、447頁;相關法條詳如附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錄(參考法條):
1.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3.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4.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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