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
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2年,並應於109年3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 尚縉芳 (原名 尚秀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賠償,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均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向告訴人賠償。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1樓」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於109年3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400萬元賠償,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將前開400萬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簡易型分行(822)戶名: 梁志誠 ;帳號:000000000000」,該判決嗣於109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㈢受刑人於獲得前開緩刑之寬典後,先於109年5月18日以受
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為由,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展期至109年7月15日給付賠償金獲准後,嗣109年7月15日亦未遵期履行,且自該時起至今歷時14月餘,仍未履行任何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由本院書記官向告訴人電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受刑人請求展期陳報狀(下稱展期陳報狀,其意旨略以:①因受疫情影響,退款不便;②受刑人為了籌措400萬元,已向友人尋求借款,只要借到款項,就會立即清償。基上2點理由,懇請高雄地檢署同意展期等語)、高雄地檢署109年5月27日雄檢榮岷109執緩230字第1090035976號函(稿)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以認定。
㈣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傳喚前,經本院書記官於110年8月30
日電詢是否履行緩刑條件,覆以:「我需要1個禮拜的時間,因為疫情的關係資金卡住,請下個禮拜再連絡我」,嗣於
110年9月6日本院書記官再度電詢受刑人時,又覆以:「還沒履行緩刑條件,因為資金還沒進來,我會盡快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63頁)。而受刑人於本院110年9月15日依職權傳喚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先稱:我是做生意的,之所以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是因為疫情的關係。於109年6月30日時,外國的訂金打進來我的公司的戶頭,又被退回去。且我於109年
5月18日(即向高雄地檢署遞送展期陳報狀時),不知資金調動可能受疫情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嗣經本院提示展期陳報狀後,始改稱:我寫這張狀紙的時候已經知道有疫情了,我也知道疫情關係,資金調度會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受刑人至遲已於109年5月18日時即知悉新冠肺炎疫情將影響其個人資金調度乙節。考量受刑人為45年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亦非無籌措款項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則受刑人自109年5月18日具狀高雄地檢署時起,至今歷時16月餘,已明知疫情影響,卻仍不思循其他可能未受疫情影響之方式籌款償還,遲至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猶執受疫情影響等陳詞推諉,所為殊值非議。且衡諸常情,如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條件,欲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縱使一時之間難以全部償還,亦應積極聯絡被害人,討論部分償還或分期償還之可能性。受刑人固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稱:我有誠意要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受刑人自109年3月31日起,均未考慮部分償還,亦未確實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等情,均據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觀諸此等跡象,並參酌所涉金額甚鉅、拖欠時日甚久等情,受刑人所言有誠意要償還等語,實難採憑,顯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而屢次拖延,拒不履行。另受刑人雖提出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日文版檜木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各1份,作為工作證明,主張其尚有能力償還(見本院卷第85-114頁),惟觀諸協議書內未見具體約定金額(見本院卷第85頁),且乙方代表人簽名為「 陳明期 」(見本院卷第87頁),顯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尚有日幣107億元卡住無法匯進台灣、與「 陳其明 」有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不符。而所提買賣契約書,其甲方簽署人之欄位為空白(見本院卷第97頁),是否完成簽署,亦非無疑,單從形式判斷即不無瑕疵可指。再者,此等文件至多僅屬個人財務規劃,不只難以證明個人財力,亦與本件是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判斷無涉。是此等證據,皆難作有利受刑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不顧遲延已久,屢次以疫情為由,行
推諉之實,其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條件,顯非無疑,且受刑人之不履行緩刑條件,已使告訴人之巨大損害難以填補等情,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被告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