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成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7日判決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同年5月12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 爰定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