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紘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紘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紘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張學民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張學民」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自稱「張學民」之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葉○○、梁○○,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告訴人蔡○○、葉○○、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林紘益(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係以告訴人蔡○○、葉○○、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蔡○○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臺南西門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簿帳號封面、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等影本各1張、告訴人葉○○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梁○○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及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4年12月30日彰台中字第104000009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是於網路得知貸款訊息,依網路上所留電話撥打過去,由「張學民」接聽,其欲申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張學民」指示,於104年11月14日將其上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給「張學民」,當時其上開帳戶內還有1985元未領出,「張學民」收到其寄出的資料後,有打電話說一個星期內會跟其聯絡,其每天都有打電話給「張學民」,但之後就聯絡不上,其才知道被騙了,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雖其之前曾因聯成補習班標榜100%政府補助/週休二日/薪三萬就業培訓/政府補助12萬元,而簽下契約書,但當時不用提供在職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也不必經過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等繁複的貸款手續,核貸金額是直接匯入聯成補習班帳戶而不是匯入其帳戶,其事後並未去聯成補習班上課,當聯成補習班人員通知要上課時,才知道當初簽的是貸款契約書,也才知道政府補助是有條件限制的,嗣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催討時,方知此是補習班的免費行銷手段之一,其信用因此有瑕疵,並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扣薪三分之一,以致之後欲向各家銀行辦理貸款時均被婉拒,其僅有這一次的貸款經驗,稱不上是真正的自辦金融貸款,所以其不清楚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要申請書、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證明或是所得資料或是擔保品之證明文件,並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等繁複手續;本案其偶然於網路上搜尋到可以簡易辦理貸款的方式,想說私人借貸的手續是不是比較簡單,但被告被詐騙集團所利用實是始料未及,實無幫助詐騙集團的意圖,原審判決認為其應有一般常識知悉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對其而言實屬太沈重,也高估其生活經驗,其父母均已往生,從小由外祖父母養大,係隔代教養之小孩,又在雲林西螺的鄉下長大,對於社會上層出不窮的詐騙手段,實無從判斷,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
係被告申請設立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下稱偵卷)第9、64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4年12月30日彰台中字第1040000098號函附被告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優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至26頁),此情應堪認定。又告訴人蔡○○、葉○○、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之時間,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各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日期欄之時間,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蔡○○、葉○○、梁○○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經過及轉帳時間、金額等情綦詳(見偵卷第45至48、12至13、36至3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台南西門路郵局之告訴人蔡○○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告訴人蔡○○的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寫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6、58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網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4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38至44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蔡○○、葉○○、梁○○確
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因基於何原因提供告知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審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想要辦理貸款,於104年11月13日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內容寫銀行貸款,有一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打過去後有一男子自稱「張學民」,要其準備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駕照影本寄給他,他又留了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其就將上開東西寄出,當時「張學民」有說如果帳戶裡面沒有錢,會被銀行當作月光族,貸款上可能有問題,所以才跟其要金融卡及密碼,但之後「張學民」沒有交付其金錢,其有試著撥打他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可是都轉入語音信箱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供述:其從網路得知貸款訊息,依網路上所留電話撥打,對方自稱「張學民」,其向「張學民」申貸10萬元,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於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代辦的人說要其提供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密碼,因為對方說其帳戶內沒有錢,月光族申辦會有點困難,他會叫他們公司匯入一筆錢製作往來紀錄,會比較好申辦,其於104年11月14日將上開資料寄給對方後,才發現上開帳戶內還有1985元,對方說要再轉回來給其,但幾天之後就沒有消息,打電話都沒有人接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76、77、78頁反面),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歧異。再者,被告確於104年11月14日以宅急便寄物給「張學民」之人一節,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駕照影本寄給自稱「張學民」之人,當屬有據。又「張學民」另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代辦貸款為幌而騙取他人帳戶資料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2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2702、29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842號、105年度偵字第134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張學民」聯繫,聽由「張學民」之指示,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駕照影本,於104年11月14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寄給「張學民」一節,顯非虛妄,應可認定。
2.又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 郭信昱 於104年1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敘明:職於104年12月14日10時至22時擔服備勤勤務,林紘益(Z000000000、82/12/02)於10時40分至本所表示其帳戶好像被列為警示帳戶,需警方協助,經職查詢後, 林民 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且已有3名受害人報案等情,此有警員郭信昱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你今(14)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為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主動前來派出所了解說明」、「(問:你是如何知道你的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因為想要使用這個戶頭,但是因為都無法使用,後來連我合作金庫和其他帳戶都不能使用,所以想說應該被列為警示帳戶了」等情(見偵卷第9頁)。由上可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14日主動自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則苟被告可得預見自稱「張學民」之人係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張學民」,將有可能供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時之用,則被告又豈有於交付上開資料之後,於得知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理。
3.另外,由被告上開帳戶之優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提款20000元、12000元、1200元後,結餘僅剩1985元(見偵卷第26頁)。然依被告歷次所陳,被告係於104年11月13日方依網路顯示貸款電話聯絡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帳戶於104年11月11日之結餘剩1985元,僅代表被告之經濟狀況確屬拮据,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併告知密碼俾利他人使用。
4.另被告前曾於103年1月18日因購買聯成電腦有限公司斗六分校之電腦課程,填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申請書,當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審核方式係以電話照會確認客戶親自填寫任職公司及年收入,並確認為本人親自簽名,所貸之75000元於103年1月27日直接撥入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嗣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5日還款12500元、35100元,於103年8月7日還款1096元,於103年9月25日還款1096元,於104年12月1日扣薪款10000元,於104年12月30日扣薪款10000元,於105年2月1日扣薪款12570元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月4日函(106)遠銀風字第3號函及所附貸款申請書、撥款證明、收入傳票、還款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辦理貸款過程,不用提供在職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也無庸對保,核貸金額是直接匯入聯成補習班帳戶,則被告辯稱:其僅有此次購買聯成補習班課程之貸款經驗,稱不上是真正的自辦金融貸款,所以不清楚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要申請書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證明或是所得資料或是擔保品之證明文件,並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等繁複手續等語,核非虛言。
5.準此,被告辯稱係因辦理欲貸款,依「張學民」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與「張學民」接洽連繫貸款事宜而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非無可能。而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遽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
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被告雖供稱其係高中畢業(見偵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且被告係依網路上訊息內容,撥打電話辦理貸款,由自稱「張學民」表示可以幫忙代辦貸款,而未詳加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美化帳面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或有其疏失之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甚明。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審之本案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且被告於發現可能遭騙,上開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戶後,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就公訴意旨起訴之被告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則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683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4年11月19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自稱係網路商店 嘉蒂斯 之人員,向告訴人游○○佯稱:其因欄位寫錯,如不馬上取消,將會扣款云云,嗣再由某不詳成員偽裝係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指示告訴人游○○到提款機操作,致告訴人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操作,而分別於同日21時、21時5分許,轉帳49989元、47048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048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張學民」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張學民」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自稱「張學民」之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20時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顯示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梁○○,並假稱其係「女人我最大」網路賣家之員工,因告訴人 梁德 珍於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21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之彰化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梁○○查覺帳戶餘額減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告訴人 梁德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816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張學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蔡佳君 ,向其佯稱:先前網購誤按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分別匯款2998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案經告訴人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第28頁)。
㈣惟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前述),故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之成立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表:
┌─┬───┬────┬────┬────┬──────┬─────┐│序│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日期│轉帳方式│轉帳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佳君│於104年│104年11│操作自動│被告之彰化商│29980元、││││11月19日│月19日20│櫃員機匯│業銀行臺中分│29980元、││││19時許,│時29分許│款。│行帳號:4059│29980元,││││詐欺集團│、同日20││0000000000號│共計89940││││成員以顯│時35分許│││元。││││示門號為│、同日20│││││││+0000000│時37分許│││││││365、+02│。│││││││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蔡佳君,││││││││並假稱其││││││││係某書店││││││││之網路賣││││││││家人員,││││││││因蔡佳君││││││││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蔡佳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 葉玴婷 │於104年│104年11│操作自動│同上│29989元││││11月19日│月19日21│櫃員機匯││││││8時45分│時6分許│款。││││││許,詐欺││││││││集團成員││││││││以+62856││││││││0000000││││││││、091231││││││││47、+080││││││││0000000││││││││號等顯示││││││││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葉玴││││││││婷,並假││││││││稱其係網││││││││路賣家之││││││││人員,因││││││││葉玴婷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葉││││││││玴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梁德珍│於104年│104年11│操作自動│同上│29985元││││11月19日│月19日21│櫃員機匯││││││20時許,│時13分許│款。││││││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221││││││││82133號││││││││等顯示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梁德珍││││││││,並假稱││││││││其係「女││││││││人我最大││││││││」網路賣││││││││家之員工││││││││,因梁德││││││││珍於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梁德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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