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76號上訴人 陳松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玲 律師被上訴人 童阿好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4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嗣於本院追加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背面),請求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二、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77,500元,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47-6地號土地),面積43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此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額價款,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於65年舊登記簿轉錄至新人工登記簿時,誤增系爭47-6地號之地籍登記,復因地籍原圖摺痕,誤植47-6地號地籍線於地籍圖上,致47-4地號土地產生圖簿不符情形,該47-6地號自始不存在,其登記錯誤,自不生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繼承自配偶 陳良吉 ,惟陳良吉擁有該土地,係因地政機關誤植而生,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屬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故上訴人並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所有權,自不生善意取得之問題。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當屬無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而不能補正,上訴人自得依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買賣價金3,57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47-6地號土地係於64年12月15日自同段4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登記為陳良吉、 陳進吉 所共有,,嗣被上訴人繼承登記取得陳良吉之應有部分,迄99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其間長達35年均登記為陳良吉或被上訴人所有,並繳納地價稅,無任何人出面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而請求塗銷登記,且該土地於出賣登記予上訴人之前後,皆提供做為夜市使用,並非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善意取得該土地權利,清水地政未有法院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確定判決或未經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前,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不得擅自更正系爭47-6地號、47-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清水地政自為更正及塗銷,於法未合,應屬無效,不影響上訴人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陳良吉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其在清水地政協調會,要求盡早更正及撤銷作業,係自行放棄系爭土地權利之處分行為,非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系爭47-6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15日即登記為陳進吉、陳良吉共有,同段47-4地號土地係於66年4月21日始自同段47-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不包含系爭47-6地號土地,該土地於79年10月24日經徵收為臺中縣沙鹿鎮所有時,亦不含系爭47-6地號土地,迄90年8月6日發還,原地主所取回之47-4地號土地,亦不包含系爭47-6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輾轉買受4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包含系爭47-6地號土地,則清水地政逕自更正系爭47-6地號土地與同段47-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將使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端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將獲雙重利得,益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人既已取得原地籍圖所示系爭47-6地號土地範圍之所有權利,縱被上訴人有不當利得,亦非源自於上訴人所受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再者,清水地政違法將系爭47-6地號土地註銷,並不影響上訴人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已移轉並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權利瑕疵之情形。上訴人取得權利後,自行向清水地政申請更正系爭47-6地號與同段47-4地號間之界址線,將系爭47-6地號土地合併回歸同段47-4地號土地,此乃上訴人放棄權利,係雙方履行買賣完畢後發生之危險,依民第373條規定,上訴人應自己承受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3,577,500元,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額價款,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依清水地政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105、106頁)記載,系爭47-6地號土地係於64年12月15日由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面積438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陳進吉、陳良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良吉死亡後,其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依清水地政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41至46、51至53頁)記載,系爭4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13平方公尺,於64年12月15日分割出47-7新地號,面積438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陳進吉、陳良吉,應有部分各2分之1。47地號土地面積餘575平方公尺,因徵收於68年10月3日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該4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未有分割出47-6地號之記載。
(四)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4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50009115號函(原審卷一第192頁)記載:經清水地政查明,圖簿不符原因為47-4地號土地地籍原圖位置,因地籍原圖摺痕導致誤植47-6地號土地於該位置上,致47-4地號土地產生圖簿不符情形。該所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47-4地號土地與47-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並塗銷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47-6地號土地係因誤訂正於該位置,自始不存在,故登記簿資料均被塗銷,本案因純係技術錯誤引起,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辦理更正,是以本局並無對上開更正及塗銷予以准駁,亦無相關核准資料。
六、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4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577,50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77,5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3,577,500元,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額價款,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清水地政104年8月10日函送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0、19、34至45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原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15日僅分割出47-7地號,系爭47-6地號係清水地政錯誤增加之地籍登記,復因地籍原圖摺痕,誤植47-6地號在同段47-4地號土地範圍內,該47-6地號屬於因登記錯誤所虛增,土地權利自始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為無效:
1、原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1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陳進吉、陳良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土地於64年12月15日因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出47-7新地號,面積438平方公尺,47地號土地面積餘575平方公尺,因徵收於68年10月3日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
該47地號土地在上開分割前後之登記簿謄本,均未有分割出47-6地號之記載等事實。有系爭47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47-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51至53頁)。該分割前後之4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既均未有分割出47-6地號之記載,且上開分割後47地號土地及47-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013平方公尺(575+438=1,013),恰等於分割前47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原47號土地於64年12月15日當不可能同時另分割出面積亦為438平方公尺之系爭47-6地號土地。
2、清水地政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記載,系爭47-6地號土地係於64年12月15日由同段47地號土地分割轉載,面積438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陳進吉、陳良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良吉死亡後,其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88頁異動索引查詢)。惟原47號土地於64年12月15日不可能同時另分割出面積438平方公尺之系爭47-6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該47-6地號當係錯誤增加之地籍登記,僅形式上有該地籍,並非實際存在之土地,陳良吉自無從因主管機關之錯誤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3、卷附地籍圖謄本雖有47-6地號之圖面位置(見原審卷第20頁),惟系爭47-6地號土地圖面位置相鄰之47-4地號土地共有人 廖庭玉 因重測發現自己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約300平方公尺,疑似重測前即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於102年8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陳情,經該地政局102年8月29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20033277號函指示清水地政查明原因(見原審卷一第11頁)。清水地政邀集關係人召開47-4地號土地圖簿不符說明會,經清查結果,認47-4地號土地面積差異過大情形,係因系爭47-6地號土地誤植於地籍原圖上,導致47-4地號土地產生圖簿面積不符,擬依查明資料辦理更正地籍原圖及數化地籍圖並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以103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1020016983號函檢送該案相關資料報請地政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鑒核(見原審卷第14頁)。地政局103年2月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30003497號函覆清水地政,其中說明二列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3條及第117條等法律條文。說明三略稱:本案經貴所查明結果,47-4地號土地面積差異過大情形,係因鄰地同段47-6地號土地誤植於地籍原圖上所致,擬塗銷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惟此項塗銷非屬上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適用之範疇,又該47-6地號土地係88年1月31日清查時補建資料,宜請調閱88年登記資料,自行審認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辦理。說明四略稱:本案有關地籍圖訂正錯誤部分,請貴所查對47-4地號舊地籍圖,如屬有案可稽,可逕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6頁)。嗣清水地政查明土地登記簿錯誤原因,係該地政事務所於65年舊登記簿轉錄至新人工登記簿時登記錯誤,另圖簿不符係47-4地號土地地籍原圖位置,因地籍原圖摺痕,導致誤植47-6地號土地於該位置上,致47-4地號土地產生圖簿不符情形。清水地政再邀請關係人召開地籍圖線更正暨撤銷說明會後,因47-6地號土地係誤訂正於圖上位置,自始不存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地籍原圖及數化地籍圖,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3條規定,於104年9月17日塗銷47-6地號(重測後為東英段34地號)登記簿資料。此有清水地政104年10月26日清地二字第104001010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地政局105年3月14日市地測一字第1050009115號函暨檢附清水地政查明、回報及處理資料、清水地政105年4月8日清地二字第105000222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2至82,192至198頁、原審卷二第7至61頁)。參諸卷附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47地號土地與原47-4地號土地中間有47-1地號土地,該47-1地號土地即為原中港路(見原審卷一第78頁),嗣因中港路拓寬,西側47地號分割出分割出47-7地號;東側47-4地號分割出47-8地號,該分割後47地號及47-8地號土地為中港路用地(見原審卷一第73、77、109頁、20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9、20、23、113頁),則分割後
47、47-1地號土地均在原中港路(即47-1地號)西側;47-4、47-8地號土地則在原中港路(即47-1地號)東側,惟系爭47-6地號之圖面位置竟在47-8地號東側之原47-4地號土地範圍內,與在西側之47、47-7地號並未相連,中間相隔47-1、47-8地號,顯見該47-6地號之圖面位置,確係誤植在47-4地號土地範圍內。是上開地籍圖上47-6地號之圖面位置係因地籍原圖摺痕,致清水地政誤植47-6地號地籍線於47-4地籍圖上所致,該47-6地號既係自始不存在,不能因地政機關之誤植,即可生出該實際未存在之土地權利。
4、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是上開之登記錯誤,當指利害關係人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申請土地權利之登記,因登記機關人員登記錯誤,亦即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本件係清水地政錯誤增加系爭47-6地號之地籍登記,復因地籍原圖摺痕,將47-6地號土地誤植於地籍原圖同段47-4地號土地所致,關於塗銷47-6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自非屬上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適用之範疇,此亦據地政局103年2月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30003497號函示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又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清水地政依其上級機關地政局之指示,查明47-6地號土地係因誤訂正於47-4地號所在位置,該土地自始不存在,其純係技術錯誤所引起,該錯誤之登記應被塗銷,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更正地籍原圖及數化地籍圖,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3條規定辦理塗銷47-6地號登記簿資料,業如前述。
此項更正地籍原圖及塗銷登記簿,核屬清水地政之行政處分,現仍有效存在,普通法院應予尊重;且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3條等規定,並非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權利,清水地政擅自更正系爭47-6地號、47-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應屬無效,均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故因信賴登記而受保護者,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良吉係因錯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又繼承乃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不適用善意受讓規定,被上訴人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是陳良吉、被上訴人縱因錯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合計長達35年,並繳納地價稅,其間無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而請求塗銷登記,亦難認陳良吉、被上訴人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委無可採。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係以確有該物權存在為前提,如所變動之物權實際並不存在,即無善意受讓而取得該物權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47-6地號土地亦自始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上訴人,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既係出於該實際並不存在土地之錯誤登記,縱如證人 陳有明 於原審所證系爭47-6地號土地係在夜市裡面,有指該地之所在給上訴人看(見原審卷第83頁);或被上訴人所謂之點交,亦均不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無從因無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上訴人曾請求或在清水地政召開之協調會,要求或同意清水地政為上開錯誤更正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應屬將系爭錯誤登記之情形,回復至原有正確之權利狀態,並非自行放棄系爭土地權利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辯稱縱原登記物權有不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係自行放棄權利,非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6、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47-6地號係清水地政錯誤增加之地籍登記,復因地籍原圖摺痕,誤植47-6地號在同段47-4地號土地範圍內,該47-6地號因登記錯誤所虛增,土地權利未曾實際存在,陳良吉自始即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當無從自陳良吉繼承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縱兩造間形式上有系爭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亦無法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給付,當屬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是系爭買賣契約核係以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當屬無效。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577,500元,為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為給付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
2、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3,577,5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577,500元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3、47-4地號土地係48年10月12日分割自同段47-2地號土地,面積1,537平方公尺,66年4月21日逕為分割登記47-8新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剩餘966平方公尺,79年10月24日因徵收登記為臺中縣沙鹿鎮所有,90年8月6日發還登記原所有人,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7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14所有權登記,迄102年11月13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均未再分割出新地號,面積登記仍為966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綜合資料、48年9月24日分割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
則上訴人買賣登記取得4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該土地登記之面積從未包含被上訴人所稱系爭47-6地號土地面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7-6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15日即登記為陳進吉、陳良吉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係於66年4月21日始自同段47-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不包含系爭47-6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輾轉買受4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包含系爭47-6地號土地云云,顯係誤將47-4地號土地分割出47-8地號的時間,誤指為該土地分割自47-2地號之時間。被上訴人再根據此錯誤之事實,推論47-4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47-6地號土地,清水地政之更正界址線及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將使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端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將獲雙重利得云云,與客觀之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4、系爭47-6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實際存在,上訴人無從基於清水地政之錯誤登記,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取得原地籍圖所示系爭47-6地號土地範圍之所有權利,縱被上訴人有不當利得,亦非源自於上訴人所受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4年8月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4年8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47-6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實際存在,被上訴人無從移轉不存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核係以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7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聲明,以選擇合併另主張依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