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算執行,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非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滿,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二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游洪錦雀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在卷可稽,且自被告於右揭時地遭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滿,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二五號處分不起訴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再犯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右揭時地再犯施用海洛因乙次,已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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