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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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恐嚇取財等前科,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某不詳電動遊樂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國豐街口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起訴書漏載注射針筒一支)。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九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本件係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採尿之時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戕害自身健康,欠缺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然既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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