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陸點陸陸公克,純度百分之伍伍點肆柒,純質淨重叁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之塑膠袋及膠帶(重貳佰點玖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同年七月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乙○○因甫遭科處罰金,復又失業,心情不佳,遂於同年七月五日偕同友人 江俊吉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一班次班機赴泰國芭塔雅旅遊,同年七月八日凌晨在某酒吧飲酒時,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上前搭訕,委託乙○○攜帶毒品返臺,並應允事成之後將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報酬,乙○○因酒後駕車遭科處罰金,簽賭六合彩損失十餘萬元,且失業無收入,需款孔急,遂同意該名男子之委託,該名男子乃於同日九、十時許至乙○○住宿飯店之房間,將三包海洛因(重量不詳)以膠帶纏貼在乙○○腋下,囑乙○○返臺入境後,至機場入境大廳第九號柱子處等候,屆時將有人接應,乙○○即與該名泰國籍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與不知情之江俊吉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二班次班機返臺,同日十七時三十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述毒品輸入我國境內。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因接獲線報,得知乙○○可能於同年七月八日攜帶毒品入境,遂派員於機場入境檢查室證照查驗台等候,同日十八時許,江俊吉通過證照查驗台後即遭調查局人員盤查,因未查獲毒品,調查局人員遂讓江俊吉離開,江俊吉即以電話告知乙○○遭盤查之事,乙○○心知事跡敗露,即至證照查驗台附近廁所內,將身上纏貼之三包海洛因取下,撕破包裝袋後將海洛因傾倒入馬桶內沖走,外包裝塑膠袋及膠帶(內有海洛因淨重六.六六公克)則丟棄在垃圾桶內。調查局人員因遲遲未見乙○○通過證照查驗台,心知有異,乃至附近尋找,於該廁所垃圾桶內發現乙○○丟棄之膠帶及塑膠袋,因進入廁所時甫見乙○○離開該廁所,乃追出將乙○○攔下,確認其身分後,即帶同乙○○進入該廁所,要求其將上衣掀起,發覺乙○○身上有膠帶纏貼過之痕跡,乃追問垃圾桶內之膠帶及塑膠袋是否為其所丟棄,經乙○○供認後而查悉前情,並扣得海洛因(淨重六.六六公克)、塑膠袋及膠帶(重二00.九九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受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委託,由泰國攜帶海洛因返臺入境之事實不諱,並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派駐機場組組長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稽檢移字第九二0二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扣案之包裝塑膠袋及膠帶經送驗結果,內有白粉殘留,殘留白粉淨重
六.六六公克,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五五.四七%,純質淨重
三.六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六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雖認本件調查局人員僅係懷疑被告攜帶毒品入境,且被告在經調查局人員盤查時即主動供承運輸毒品入境,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調查局人員於被告入境前即已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有可能攜帶毒品入境,而於當日派員至證照查驗台等候,俟於廁所垃圾桶內發現被告丟棄之膠帶及塑膠袋後,隨即將被告攔下,經被告將上衣掀起,發覺其身上有膠帶纏貼過之痕跡,追問之下,被告始供承攜帶毒品入境等情,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是本件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局人員因事前接獲線報,在廁所垃圾桶內發現前開扣案物品,且發覺被告身上有膠帶纏貼過之痕跡,已掌握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攜帶毒品入境產生合理之可疑後,被告始供承其事,並非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供承,自與前揭自首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查無被告運輸毒品意在販賣營利之具體事證,然被告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僅因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運輸毒品入境,雖因所輸入之毒品業已大部分銷燬而無法知悉確切數量,然被告自承約有
四、五百公克左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參諸被告所可獲得之報酬為二十萬元,亦足見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頗鉅,一旦流入市面,所生毒害非輕,且其係因恐遭查獲始銷燬毒品,並非因心生悔意而為等一切情狀,爰予判處無期徒刑,以昭炯戒。又本件被告係受無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六.六六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塑膠袋及膠帶(重二00.九九公克),係供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扣案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收取之酬勞二十萬元,因尚未經被告實際取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曾正耀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