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七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友人住處與友人二人一起飲用啤酒一打。嗣於同日四時許,因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致同日四時十五分許於同市○○路與民族路口,無法操控該車而在該處由後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 張世卿 所騎乘之KZQ─七二三號重型機車及由 張瑞暘 所駕駛之N四─九五九號營業小客車肇事,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乙○○有酒後駕駛車輛之情形,而對之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四毫克(MG╱L)。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世卿、張瑞暘於警訊中及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測結果單一紙附卷可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四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二○八,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參酌被告對於停等在前證人張世卿、張瑞暘等駕駛之機車、小客車未能察覺,直接撞上等情,被告案發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適用前開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友人住處與友人二人一起飲用啤酒後開始駕車」,此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在卷(其中警訊筆錄誤載為「鎮江街」),原審認為被告係在「其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住處飲酒後駕駛其小貨車」,尚屬有誤;再者,被告前雖多次前科,且犯下本件犯行時,尚在假釋期間,惟其於本案發生前之假釋期間均能遵守假釋之規定,按時報到並有正當工作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護字第五三一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無誤,且被告前亦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原審量刑時未能審酌上開事實,亦有未妥。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妥之處,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良素行,惟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假釋後素行良好,此有前述保護管束卷宗可稽、被告本次酒測值極高,惟其係第一次觸犯公共危險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公訴人亦請為量度拘役五十九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何俏美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