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十五分,及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一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四四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屬實,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一三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照片三張附偵查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海洛因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四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