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5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代表人 葉瀛賓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任明穎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及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17日101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於民國93年9月30日自訴外人 黃錦章 受贈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39筆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層等3棟建物,並向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3年10月21日北市 稽士林 增字第09360867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540萬5,265元。再審原告復於同年向該分處申請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4年4月26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490290100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有44棟建物供多家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受贈時即有部分面積無法供再審原告使用之事由存在,不符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應就該部分土地面積補徵原免徵稅額,乃以97年7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90560
0號函核定應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計2,478萬5,557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陳情、申請複查後,第1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6月25日復查決定重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第2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經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12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397300號重為復查決定書仍予以維持(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第3次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同一日以相同內容之再審起訴狀
,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及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101年度再字第70號卷第7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4號卷第20頁)。
㈡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則連同再審原告以同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併案審理,並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
㈢另有關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可知有關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㈣是以,嗣後最高行政法院雖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裁
字第1715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惟此部分既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