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憲庭於民國102年2月20日6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廣興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址設○○鎮○○路○段○○○巷○○號之東華醫院;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鎮○○路○段○○○巷巷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 李婉宜 所騎乘在巷口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婉宜受有右側肢體挫傷之傷害(未致重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對張憲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憲庭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婉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
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因而追撞他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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