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
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入監執行,至同年6月23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所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4年間即
曾因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同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並未因刑之執行而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駛汽車者;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