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雅黎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整理、補充後略以:被告童雅黎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 豐原 分隊長借調內政部消防署南投訓練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街○○○號,下簡稱竹山訓練中心)擔任區隊長。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維真(時任彰化縣消防局災害管理科隊員)之配偶 王佑仁 (時任彰化縣消防局隊員)有妨害家庭之事實,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5時許,被告趁告訴人在竹山訓練中心第6103教室參加「災害防救種子教官講習第4場次課程」時,持其所有、約A4大小、並書寫內容不詳文字之白板1個(下簡稱系爭白板),進入該教室內,將系爭白板內容給告訴人觀看,告訴人觀看後立即尖叫,並欲將系爭白板收執以便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被告為爭奪系爭白板,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倒地,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側第二、三、四指及右側第四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童雅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2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於同年3月28日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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