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堂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及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堂茂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堂茂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堂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查獲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3毫克,且有滿臉通紅、酒味濃烈及多語情形,復於進行同心圓測試時無法在兩直徑相差約0.5公分之同心圓間環狀地帶,另繪一完整、穩定之圓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酒醉程度不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自新北市駛至南投縣,危險程度甚重;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8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為本案犯行,其屢犯不改,惡性非輕;⑸兼衡其坦認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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