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夫妻共同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得謂在該地有住所,若夫妻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或夫妻之任一方嗣後移居他地,縱令時歷多年,亦不能認為係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為夫妻,而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且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並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惟查:原告自行於97年間離家前,兩造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堪認上開處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準此,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此訴訟事件應專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王兆飛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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