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8年度訴字第11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臺,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遭扣押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無罪在案。執此,本案所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因認非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則該扣押物既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自應可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其所有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