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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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曾綉貴 相對人 曾正義
曾景胤 曾景農 曾約翰瓊絲 即 曾景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應各給付聲請人曾綉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玖元,並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綉貴與相對人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等四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惟該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又聲請人前就本件訴訟共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0,544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預納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上開繳費單據,聲請鈞院准予確定訴訟費用,以利聲請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另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綉貴與相對人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
翰瓊絲即曾景徽等四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准予分割,惟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案,復經最高法院廢棄前開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確定,有上揭各級法院相關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有關請求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另相對人曾正義其餘請求損害賠償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曾正義負擔,惟上揭裁判書並未載明訴訟費用數額,是聲請人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尚屬有據。
㈡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雖經本院96年度家補字第33號民事裁
定為162,65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243,984元,然該費用除包含遺產分割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6,454,142元外,尚包含相對人曾正義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657,523元之訴訟費用在內,是有關遺產分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僅為156,84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235,272元,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235,272元,綜計本件遺產分割請求之訴訟費用共為627,392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計算,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125,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既僅先行繳納470,544元在案,則相對人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即曾景徽等四人即僅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各94,109元之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