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進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游進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6年10月30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另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業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綜上,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游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有期徒刑6月│105年5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105年9月│臺灣彰│105年度│105年11│彰化地檢│││毒品│,如易科罰金│11日│105年度│化地方│簡字第│13日│化地方│簡字第│月22日│106年執緝││││,以1000元折││毒偵字第│法院│1493號││法院│1493號││字第558號││││算1日││1413號│││││││(已執行)│├─┼──┼──────┼────┼────┼───┼────┼────┼───┼────┼────┼─────┤│2│寄藏│有期徒刑3年8│105年4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106年7月│臺灣彰│106年度│106年8月│彰化地檢│││槍枝│月│初某日至│105年度│化地方│訴緝字第│28日│化地方│訴緝字第│30日│106年執他│││││同年5月│偵字第45│法院│29號││法院│29號││字第963號│││││11日│48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