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景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蓮霧、棗子各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景華前有竊盜、賭博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蓮霧、棗子各1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10號被告呂景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上午
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 王海真 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王海真所有供販賣之蓮霧、棗子各1袋(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嗣為警依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海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景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海真、證人 賴慧亭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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