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健勝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祖厝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酒駕犯罪前,主動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洪堀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I3A087429)、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依卷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所示,被告係於事發當日駕車進入洪堀派出所後,即向承辦警員表明有飲酒駕車行為,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其事後雖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及於翌日(29日)上午9時12分分別接受警詢時,因酒醉而拒絕陳述,並質疑警方偵辦流程,且拒絕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但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並無試圖逃離派出所以規避裁判之舉動,是其所為,固對承辦警員造成相當困擾,但仍不影響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酒後駕車犯行前,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731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8月14日至104年8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酒醒後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離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