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
4樓,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