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昌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6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昌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警方到場處理,朱昌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昌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不得違規闖越紅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方面不願意調解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7號

  被   告 朱昌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昌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道路由平鎮往大潭方向(下稱台66線西向)行駛,行經台66線西向與新華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駛入新華路1段,駛至新華路1段與台66線平面道路由大潭往平鎮方向(下稱台66線東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行,適有 許家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6線東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許家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股骨骨折、牙齒撞擊傷、外傷性腦挫傷、兩側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許家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昌俊駕車於上開時間,闖越紅燈通過新華路1段與台66線東向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許家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該路口並未劃設停止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被告車輛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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