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謝采霓 (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謝亞耘 (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霓、謝亞耘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謝采霓、謝亞耘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高雄市,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霓、謝亞耘(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均不聞不問,於113年4月間復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不知去向,甚至連被告之母亦向原告表示無法與被告聯絡。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已無夫妻之實,夫妻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親權部份,由於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之相處融洽,對其個性及喜好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彼此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及生活模式。反之,被告於上述時間離家後,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長期未返家,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由原告單獨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
三、又扶養費部份,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6,399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應以27,000元為適當,而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勞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負擔各14,000元,因此,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4,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4,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聲明第1、3項(即離婚、扶養費部份)。不同意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萬一原告再婚後,再婚對象對未成年子女不好怎麼辦。被告家人要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原告都要理不理,不是原告家人不幫忙照顧云云。
聲明:同意原告聲明第1、3項。其餘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上述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152-7頁),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105、109),且社工於訪視未成年子女時,亦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有無法訪視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到庭亦表示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分居之後,已無互動,無共營夫妻生活之積極表現,而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復到庭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其已毫無維繫婚姻之意欲,更難期兩造夫妻關係能有改善,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份: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回覆略以(按:以下之「兒少」即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經訪視觀察,兒少各項發展情況良好,與聲請人依附關係佳,評估聲請人具有友善父母特質與作為,為兒少之主要照顧者與情感依附對象,目前兒少年幼且生活與受照顧對象穩定,不宜任意變動主要照顧者,加以相對人行蹤不明,甚至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商討兒少重大權益議題......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希望維持生活現況,並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兒少,動機合情合理並無不妥等語,相對人部分則無法訪視,有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1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兩造分居且無互動,又被告本件調解期間復不願到庭,難期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重要事項,能主動或被動與原告妥善溝通並達成合意,而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受到妥善照顧,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且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間有緊密依附關係,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雖主張如上,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
㈡本院審酌兩造就各自之經濟狀況,分別主張月收入各約為32,000元、80,000元,此有陳報狀、本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7、159頁),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4,000元部份,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7頁)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4,000元之費用,核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㈢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依據扶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各1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