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聖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於114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
被 告 唐聖瑜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聖瑜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延平路2段與延平路2段248巷丁字岔路口,靠右停等後再起駛穿越車陣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穿越停等車陣貿然左迴轉,適有 鄧文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延平路2段往振興西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鄧文珠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文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聖瑜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伊迴轉前有確認,都沒有看到車,伊才迴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鄧文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再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在路旁停等待轉時,其同外側車道持續有車輛直行,被告同向外側車道車輛靜止停等時,被告自路旁起駛自外側車道車陣中左迴轉,告訴人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被告自路旁左迴轉至外側車道時,頭望向其右方,當時告訴人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接近延平路2段與延平路2段248巷丁字岔路口,其右側外側車道有車輛停等,被告左迴轉至內側車道時,告訴人駛入丁字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徵見被告自車陣中左迴轉時未確認左右來車。此外,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者,經將本件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唐聖瑜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由路旁起駛未看清來往車輛穿越停等車陣行左迴轉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鄧文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覆議,仍維持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亦均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