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謝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定使用
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獲准時,得以動支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指定款項,且
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計付利息
,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2月21日止
,尚積欠326,572元(其中本金為314,705元)。嗣經渣打
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