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黃金發 被告 陳吉瑞
陳滿福 陳立源 即 陳金壽 之繼承人 陳瑞發 陳永字 陳永信 陳益龍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蘇美津 被告 葉南宏
陳清連 陳春貴 陳文貴 陳大興 黃新典 黃正輝 陳蒼益 (兼 陳進得 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章 (即 陳大全 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良 (即陳大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軒 (即陳大全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立 (即 黃川睿 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儀 (即黃川睿之承受訴訟人)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9頁附表二分配位置編號478⑶欄中,關於共有人陳清連就分割後各人應有部分比例「14215/43592」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關於共有人陳蒼益就分割後各人應有部分比例「13270/43592」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