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7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6月14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62號被告李冠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段之太子酒店旁某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六 」之成年男子,陸續以總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數量不詳之一粒眠、愷他命1包(含袋共毛重7.13公克),並分別自購得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嗣警於110年9月3日23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106號房(阿曼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發現該房間散發濃厚塑膠氣味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顆、愷他命1包、K盤一組及IPHONE手機3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0年9月4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達5.63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一粒眠2粒,均係違禁物,又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依該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應一併視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蕭惠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