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坤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坤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係以行為人「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要件,則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本罪。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復定有明文。因此,縱使行為人在處遇計畫期限屆滿前之某時,依其當時出席處遇計畫之情況推論,可能明顯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但因行為人仍有可能在保護令失效前,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有變動之可能,故不得認行為人一有未依規定接受處遇計畫時即已完成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即附表)編號2之違反保護令罪,係因受刑人違反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裁定核發之108年度家護字第4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關於命受刑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內容:精神疾病治療、病情維持穩定,共十二次,每週至少一次)、認知輔導教育(內容:法律教育、暴力行為之辨識,共十二週,每週至少二小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並命受刑人應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至遲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完成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受刑人係在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下,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完成上述處遇計畫,故認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以上有本院111年6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上述案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因迄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為止(有效期限至110年9月22日)前,基於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原保護令之內容仍有變更等可能,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係於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10年9月22日始完成,並非如聲請書附表(即本裁定附表)所載之108年10月28日即已完成犯罪。從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行為日,既已跨越附表各編號判決中最早確定之編號1確定日(110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與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因誤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而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