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連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連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1月27日再經98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9日15時50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本件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審理時自陳從事鐵工,前因右大拇指遭機器所傷而截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3頁,現與父母同住)、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前有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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