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士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1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士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8日23時40分,騎乘腳踏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見1樓大樓門鎖壞掉,遂侵入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29號(同棟)之公寓大樓頂樓,徒手竊取 林貝純 、 簡龍養 所有置於頂樓之用以覆蓋自來水錶之鐵箱2具得手後,即以腳踏車載運贓物離去。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號前,為巡警盤查時,於巡警尚未發覺其竊盜犯罪前,主動供出其竊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榮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林貝純、簡龍養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員警查獲被告、行竊物件及行竊現場之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竊之鐵箱2具已經當場查獲並由被害人等領回一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據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鐵箱2具後,雖以腳踏車載運返家途中為警見狀進行盤查,然員警於夜半見被告以腳踏車載運鐵箱2具,被告行徑雖屬可疑,然應仍僅屬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難以此遽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有偷竊犯行,嗣後被告即主動供出該鐵箱2具係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並隨即帶同員警至現場勘查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於被告供出上情之前,員警有何其他依據懷疑被告行竊,則被告主動供出其竊行且不逃避裁判,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林貝純、簡龍養二人之財物,侵害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侵入被害人住處大樓頂樓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頂樓所置之鐵箱2具,得手後裝載至腳踏車上離去,惟途中遭警查獲,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等領回,並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警詢自承高職畢業)、被害人林貝純、簡龍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14、15頁)、生活狀況(被告自 陳無業 ,現與年邁母親二人同住於租屋處,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殘障手冊1紙,見警卷第26頁)、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於8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前揭所犯之罪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法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