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Facebook與甲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當時仍就讀國中三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1年7月8日2時許、101年11月8日2時許、101年
11月15日前後某日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於徵得甲女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各1次,共計性交3次。嗣經甲女之母(偵查代號:0000000000A,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於101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甲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甲女手繪被告住處房間位置圖1紙在卷可佐稽;又被告與甲女為性交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就讀國中三年級之事實,有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按,且此為被告所明知一情,亦據被告及甲女供述一致在卷,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而本案被告於101年7月8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5日先後三次對甲女為性交,則由上開三次犯行之時間以觀,各次所犯相距時間有隔數日至數週以上,顯非密接,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交往之男女朋友,明知甲女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另考量甲女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告訴,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甲母則提出告訴並表示不願意和解等語(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28頁),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服務業,父母離異,現與父親、祖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稽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尚屬年少,智慮淺薄,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之態度,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