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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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81號、101年度執緩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芬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依協商程序與受刑人達成協商合意,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10月18日到案履行支付公庫18萬元之事宜,然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受刑人屆期無故未到,且迄今未與聲請人聯繫,受刑人顯然違反上開協商判決所定之負擔,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8萬元,業於101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其住所地宜蘭縣○○鎮○○路○巷○○號、居所地宜蘭縣○○鄉○○路○○巷○○號送達支付公庫之通知,命其於101年10月18日前往該署報到,該通知於101年8月17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受刑人之母親 朱秀娟 代為簽收;於101年8月21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同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警察分駐所,並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過10日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前往該署向公庫支付18萬元。再經該署承辦書記官於102年3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撥打受刑人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因無人接聽而未能與受刑人聯繫等情,有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附負擔之執行,然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卻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