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慈
蔡旻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安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旻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安慈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美麗華舞廳」1樓編號K2包廂內消費。該舞廳領班 郭昭蓉 於同日6時許至上開包廂內結帳,蕭安慈卻以沒錢為由拒絕,郭昭蓉離開包廂後提及此事,並決定再進入包廂詢問蕭安慈是否有人可代為付款,蕭安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郭昭蓉嘴唇1次,致其受有唇部擦挫傷之傷害。適時任該舞廳之少爺蔡旻遇聽聞郭昭蓉提及有客人不付款之事亦進入包廂,見狀旋上前拉開蕭安慈及郭昭蓉2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安慈臉部及頭部數次,致其受有左側眼瞼瘀血、玻璃體混濁及眼周圍區域、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該舞廳副理 陳全明 進入包廂制止,任由蕭安慈離去現場。
二、案經蕭安慈、郭昭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蕭安慈部分
訊據被告蕭安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否認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昭蓉一節(參警卷第4、8頁、偵卷第49頁),惟辯稱係因先遭其他人毆打,郭昭蓉又問她要不要付錢,故一時氣憤方打了郭昭蓉一巴掌等語。經查,被告蕭安慈上開行為,據證人郭昭蓉、蔡旻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參偵卷第50至51頁),並有郭昭蓉所提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02月12日診字第1090212006號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29頁)附卷可佐,堪信可採。被告蕭安慈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情狀及動機,難認此為其出手毆打郭昭蓉之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蕭安慈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旻遇部分
訊據被告蔡旻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包廂,該時包廂內除他以外,僅告訴人蕭安慈及郭昭蓉2人;嗣後蕭安慈離開舞廳後去就醫,經診斷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只有拉開郭昭蓉和蕭安慈2人而已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蕭安慈於本案案發後之同日早上8時許隨即至高雄
市立 聯合醫院 (下稱高市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外,其急診病歷亦載有「主訴:左眼無法睜開,疑似隱形眼鏡在內」等語,此有告訴人蕭安慈所提高市聯合醫院109年02月12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市聯合醫院109年06月0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0606800號函附蕭安慈就醫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證(參警卷第25頁、偵卷第33至44頁);嗣蕭安慈於同年月15日再至陽明眼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左眼眼臉瘀血及玻璃體混濁等症狀,亦有其所提陽明眼科診所109年0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警卷第27頁);上開傷勢,與證人蕭安慈於警詢、偵訊時具結所證:我在2樓的包廂被6、7個人毆打,其中一個毆打我的人是 蕭智瑞 的前男友,其他毆打我的人印象當中是員工制服76號的男性員工,其他毆打我的員工我就完全不認識。他們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造成我左側眼瞼以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等詳如診斷證明書;郭昭蓉沒有打我,是我打完郭昭蓉一巴掌後有7、8位少爺跟圍事徒手毆打我臉部各部位等語(參警卷第4頁、偵卷第49頁)中,所描述其遭毆打之部位及時間相符,應可認蕭安慈上開傷勢即是在本案衝突中遭人毆打所致。
⒉至就毆打蕭安慈之人,本院認定如下:
⑴雖證人蕭安慈於前引證詞,係證稱遭6、7個人毆打,其
中包含編號76號之員工即被告蔡旻遇等語,惟依證人郭昭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我請她打電話給友人求助,看是否能夠送錢過來付今晚的消費金額,她聽完就只是躺在沙發上,我請她坐起來好好跟我買單,我把她扶起來後她就用右手打我嘴巴一拳。我們現場另外一位同事蔡旻遇見狀制止這一位蕭小姐;發生爭執時有我、蔡旻遇及陳副理等語(參警卷第14頁、偵卷第50頁)、證人即舞廳副理陳全明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我到現場,包廂裡只有我、蕭安慈、郭昭蓉、蔡旻遇等語(參偵卷第51頁),及被告蔡旻遇除於警詢中自承其為編號76號員工等語(參警卷第22頁)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一開始進入包廂內時,裡面確實只有蕭安慈和郭昭蓉2人,陳全明是後來才進來的。陳全明進來前,蕭安慈和郭昭蓉已經發生拉扯,蕭安慈就在郭昭蓉要起身的時候,用拳頭打郭昭蓉嘴巴,我把他們兩人拉開,那時吵鬧聲就蠻大的,陳全明和其他同事就有進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可知依郭昭蓉、陳全明之證述及蔡旻遇自陳之詞,當蕭安慈遭毆打時,包廂內應只有蕭安慈、蔡旻遇及郭昭蓉3人;而蕭安慈未能提出其係遭6、7人毆打之證據,則應以郭昭蓉、陳全明及蔡旻遇之詞為認定依據。則既然蕭安慈遭毆打時包廂內僅蕭安慈、蔡旻遇及郭昭蓉3人,而蕭安慈已證述郭昭蓉並沒有打她,打她的其中有舞廳編號76號員工即被告蔡旻遇等語,則出手毆打蕭安慈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者,應即為被告蔡旻遇。
⑵被告蔡旻遇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蕭安慈確係於本案舞
廳消費糾紛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而該傷害應係被告蔡旻遇造成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蔡旻遇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蔡旻遇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安慈、蔡旻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僅因細故而出
手傷人,致告訴人郭昭蓉及蕭安慈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蕭安慈對告訴人郭昭蓉所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而被告蔡旻遇對告訴人蕭安慈所造成之傷勢則有多處,各屬瘀血、挫擦傷及眼睛玻璃體混濁等情。兼衡被告蕭安慈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蔡旻遇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舞廳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家庭情形(參本院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安慈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被告蔡旻遇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蕭安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之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