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宸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宸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宸鴻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時(起訴書誤載為「197號」,應予更正),適有 尤麒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王宸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尤麒盛、取走其手機,然經尤麒盛隨即取回手機(涉犯強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復將尤麒盛自該輛自用小客車內拖下車後,徒手毆打尤麒盛,致尤麒盛受有顏面鈍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審訴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麒盛於警詢中所證述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及證人 張世昕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15至20頁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8頁;審訴卷第3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處理
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而未能達成和解,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然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倉管人員、家中尚有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審訴卷第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告訴人之手機,
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㈢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而與告訴人拉扯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等事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强制罪,雖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手機遭被告取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稱:「(問:手機後來有無拿回來?)我有馬上拿回來。
」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被告雖有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然告訴人隨即自被告手中取回手機,由此可認被告所為並未達到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從而,自難認被告於該等行為過程中,有何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
㈣綜此所述,起訴意旨前揭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強制罪嫌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傷害有罪部分,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審訴卷第30頁),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