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至
107年1月間,透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錫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對告訴人 郝寶玉 先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共8次,因被害人同一,且係基於相同詐騙事由,犯罪之時間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出錢投資,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危害程度、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被告曾於106年9月25日返還3,000元予告訴人收訖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字第308號卷第99頁),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他字第308號卷第69頁);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已經還錢了等語(偵緝卷第69頁),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詢告訴人之結果,告訴人否認此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偵緝卷第73頁),而被告就其上開供述復未提出相關匯款憑證為佐,堪認被告至今應尚未返還其餘詐得款項共計2萬3,000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有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詳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上開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2萬6,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又被告事後僅返還3,000元予告訴人,尚餘2萬3,000元未予返還,亦未賠償等情,業均認定如前,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上開未返還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李錫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任何投資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郝寶玉佯稱:有認識朋友在做股票的內線交易,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可以賺取2萬元云云,致彼時住居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郝寶玉陷於錯誤,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提款機,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李錫芳之胞姐即 李淑媛 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嗣於107年10月間郝寶玉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錫芳要求退還投資款遭拒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郝寶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錫芳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李錫芳於上揭時、地│││自白│,以臉書帳號「 李語芳 」向告││││訴人郝寶玉佯稱:認識朋友可││││用股票內線交易投資牟利,並││││利用證人李淑媛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之事實。│├──┼──────────┼─────────────┤│2│告訴人郝寶玉為於偵查│證明被告李錫芳於上揭時、地│││中之指訴。│,向告訴人郝寶玉表示從事股││├──────────┤票投資,收受投資款之事實。│││告訴人郝寶玉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記錄各1││││份││├──┼──────────┼─────────────┤│3│證人李淑媛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李淑媛所申設之國泰│││證述│銀行帳戶當時借給被告李錫芳││││使用之事實。│├──┼──────────┼─────────────┤│4│告訴人郝寶玉所申設郵│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至被告當時所使用國泰銀行帳│││、交易明細各1份│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錫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6年9月19日│6000元│├───┼─────────┼─────────┤│2│106年9月21日│2000元│├───┼─────────┼─────────┤│3│106年9月22日│5000元│├───┼─────────┼─────────┤│4│106年12月5日│2000元│├───┼─────────┼─────────┤│5│107年1月3日│5000元│├───┼─────────┼─────────┤│6│107年1月4日│2000元│├───┼─────────┼─────────┤│7│107年1月7日│1000元│├───┼─────────┼─────────┤│8│107年1月20日│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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