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陳○軒同意,利用被害人陳○軒所使用之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付款方式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Store商店)內,陸續購買遊戲虛擬寶物,用以表徵告訴人有透過網路購買上開遊戲虛擬寶物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3筆,致iTunesStore商店得據以請求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撥款給付該3筆消費款項,是該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據此,被告以前揭方式向iTunesStore商店購買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共989元),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1時5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同日11時16分許、同日11時17分許,輸入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付款方式,在iTunesStore商店購買遊戲虛擬寶物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雖被害人陳○軒(98年1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明確,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之要件不符,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軒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付款方式,購買虛擬之遊戲寶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軒、AppStore商店對網路消費、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之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顯然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共計相當於新臺幣989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給付予告訴人金額遠超過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劉晏彤 (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線上遊戲「跑跑卡丁車」之玩家進而認識為網友關係。緣甲○○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晏彤聯繫,並向其謊稱:因其原本所申辦之Apple帳號遭封鎖不能使用購買虛擬寶物,而亟需向劉晏彤借用Apple帳號等語,致劉晏彤不疑有他,而將其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綁定Apple帳號(下稱本案Apple帳號)提供予甲○○。詎甲○○於持有劉晏彤之本案Apple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同為上開線上遊戲之玩家陳○軒(98年1月間生,於案發時則未滿18歲之少年)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贈送虛擬寶物,然需提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傳送驗證碼,始能贈送為由,致陳○軒陷於錯誤,先行提供以其父乙○○名義所申辦而交付其所使用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甲○○。後甲○○未經陳○軒之同意或授權下,以劉晏彤之本案Apple帳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Store商店)內,點選輸入陳○軒使用之上開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付款方式,進行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陳○軒上開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內。俟陳○軒收受iTunesStore商店所發送之簡訊認證代碼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簡訊認證代碼予甲○○。待甲○○取得該簡訊認證代碼後,接續於同日11時5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6分許、及同日11時17分許,冒用陳○軒之名義,在iTunesStore商店製作不實之線上行動電話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iTunesStoree商店及亞太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陳○軒同意或授權以其所使用之上開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虛擬寶物,將上開消費款項(即新臺幣【下同】890元、
33、33、33元)均計入陳○軒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價值共計989元之虛擬寶物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軒、iTunesStore商店對於網路消費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軒之父乙○○接獲亞太電信公司通知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晏彤、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晏彤之iTunesStore交易明細資料、Apple帳號IP登入位置資料、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晏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iTunesStore消費紀錄擷圖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1時5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6分許、及同日11時17分許,輸入告訴人乙○○名義所申辦而交付其女陳○軒所使用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付款方式,在iTunesStoree商店購買虛擬寶物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軒(98年1月間生)於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告訴人乙○○陳述明確,然被告既係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陳○軒施用詐術,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陳○軒均隱身於虛擬網路之中,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陳○軒碰面或直接接觸,衡情被告對被害人陳○軒之實際年齡應無所知,尚難預見渠為少年,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有明確可得知悉因此受騙之被害人陳○軒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可能,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對其施用本案詐術而受騙之被害人陳○軒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尚無事先預知或可得知悉之可能,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具有主觀故意,則被告之故意既未及於對少年犯罪,自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詐得價值共計989元之虛擬寶物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乙○○頤3,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既已賠償而填補告訴人乙○○損害,實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