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朝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47、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朝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提袋壹個、Ipad
Pro平板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藍色手提袋壹個、不鏽鋼溫水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竊取時間更正為「14時48分許」、第6行補充黑色手提袋1個與Ipad
Pro平板1台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第
7行補充「另其中IpadPro平板1台業經黎朝鑫變賣予他人,黑色手提袋1個不知所蹤,其餘物品則已歸還 黃琳舒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補充深藍色手提袋1個與不鏽鋼溫水瓶2個價值共計為「200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犯罪事實㈡部份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朝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嗣於106年6月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1月9日、11月11日,先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未能約束己行,復為貪圖不法利益,2度行竊他人吊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因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犯案手段與情節、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均已有部分發還告訴人黃琳舒、被害人 黃麗玉 領回乙情(詳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390900號卷第12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458300號卷第17頁),各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僅相隔約2週、罪質相同、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個與Ipad
Pro平板1台;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深藍色手提袋1個、不鏽鋼溫水瓶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各次所竊之其餘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110年度偵字第6382號被告黎朝鑫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朝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已將車牌卸下以躲避追查),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發現黃琳舒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含大地之焠膠囊食品1盒、相簿1本、香奈兒口紅1支、鉛筆盒1個、Ipad保護套1塊、Ipad
Pro平板1台,另其中IpadPro平板1台業經黎朝鑫變賣予他人,其餘物品已歸還黃琳舒)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掛勾上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手提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琳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㈡又於110年2月6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改懸掛牌號NAA-5916號之車牌以躲避追緝,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見黃麗玉所有之深藍色手提袋1個(內含不鏽鋼溫水瓶2個、Iphone6手機1支,另其中手機已歸還黃麗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深藍色手提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麗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朝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琳舒、被害人黃麗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十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錄影光碟1片及及擷取、贓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與犯罪事實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及及擷取、贓物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