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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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5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0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將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出租與乙○○(本件抗告人),而此項不動產經本院以底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拍賣,均無人應買,且如此高價住之房屋租金僅三千元,已與市場行情落差太大,所餘租賃期限又將近三年,豈有應買人願出此巨額資金購買後,繼受此租賃關係而收取如此顯不相當之對價?顯影響應買者之意願而減少競爭力,自堪認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其抵押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租賃關係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今,其存在乃於抵押權設定之前。㈡參與競標者,均熟知拍賣底價隨拍賣程序逐次遞減,心中早已期待於第二次、第三次甚至特別拍賣程序時,始進場以低價拍得物美價廉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程序即有人應買之情況,本即微乎其微,是系爭不動產存有租約與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見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經查債務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設定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設定四百九十四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抗告人之陳報,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債務人甲○○就執行標的物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月租金三千元,每一個月付租金一次,另有押租金六千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0頁)是債務人甲○○與抗告人所訂定之租賃契約,顯然係成立於諸次抵押權設定之後。又依執行標的物之最高限額抵押金總額高達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元可知,如此高價位之房屋租金僅三千元,不僅與市場行情落差太大,令人難以接受外,其所餘租賃期限亦將近三年。是應買人就經濟上之計算而言,當無意願出此巨額資金購買,並繼受上開尚有三年租期而僅能收取如此顯不相當之對價之租賃關係,自有影響應買者之意願而減少競爭力之高度可能,自堪認此項租賃關係與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原執行法院之第一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顯已影響其抵押權。原法院自得依債權人聲請將此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是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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