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楊宗儒律師上列被告因93年度矚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號、93年度偵字第10
967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號、93年度偵字第138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 瑞芳 鎮新峰里里長,其在任職期間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因新峰里舉辦活動、購置設備亟需經費補助,明知如通集團丁○○所規劃之補助案實際所用之成本僅為補助經費額度之二至三成,竟仍透過丁○○、甲○○申請如附表三二之一所示之 何淑峰 、乙○○、丙○○等縣議員補助款,被告庚○○並配合如通集團,由該集團承包及代為製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比價紀錄及公文等不實之送審資料,再由被告庚○○配合完成驗收等程序,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撥款,因認被告庚○○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丁○○之筆記本、於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扣得之申請縣議員戊○○補助公文、申請議員己○○活動計畫書、縣議員己○○補助款公文、申請縣議員戊○○補助活動計畫書、丁○○所經營之如通公司、儷得公司及衡茂公司發票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庚○○固不否認於87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長,且於任職期間透過丁○○向臺北縣議員戊○○、乙○○、丙○○等人爭取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新峰里辦公處所需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丁○○自稱係臺北縣議員戊○○之秘書,主動向伊表示可以爭取里辦公室之經費,所有設備採購均係經由公所公開招標,並非由伊負責,伊並不知道相關設備實際價格僅市價二成至三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庚○○係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庚○○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應無疑義。
(二)其次,被告庚○○透過證人丁○○,為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於92年間向臺北縣議員戊○○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購買桌椅設備;於同年,向臺北縣議員乙○○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98,000元,購買卡拉
OK、音響系統設備;於同年,向臺北縣議員丙○○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9,7000元,購買電視、發電機、麥克風設備器材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96年4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92年8月18日(92)北縣瑞鎮峰字第16號函、92年12月4日(92)北瑞鎮(峰)字第31號函各1紙、臺北縣瑞芳鎮92年9月3日北縣瑞民字第0920013128號函、92年12月17日(92)北瑞鎮(峰)字第33號函各
1紙、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購置會議桌椅設備計畫書圖2紙、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2年12月1日北縣瑞民字第0920019382號函1紙、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2年12月11日北縣瑞民字第0920019603號函1紙、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購置卡拉OK音響系統設備計劃書圖計4紙、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2年12月24日北縣瑞民字第0920020465號函1紙、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辦公處購置設備計畫書圖計4紙(電視、發電機、麥克風)在卷可稽(詳社團卷〈四〉),足見上情亦堪認定。
(三)而被告庚○○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有透過證人丁○○為臺北縣政府瑞芳鎮里辦公處所向臺北縣議員戊○○、乙○○、丙○○等人爭取臺北縣議員補助款,購買桌椅、卡拉OK、電視、發電機、麥克風等設備,已無疑義,惟被告是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仍有究明之必要: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在92年到93年間從事何工作?)他們都以為我是議員助理,我實際上是如通公司的負責人」、「我認識被告庚○○,就是我有去跑瑞芳的時候,剛好他們里長在公所也有辦公室,就是那時候認識,他們就是介紹我是戊○○議員的助理」、「(辯護人問:他們指的是誰?)就是公所裡面鎮長、總務,因為我們吃過飯,戊○○在飯局裡面曾經介紹我是她的助理,我也沒有否認,所以他們一直以為我是她的助理」、「(辯護人問:提示94年5月2日第一份答辯狀所附證五名片)我也有列印這樣子的東西,因為當時都是介紹這樣子,所以理所當然就這樣列」、「(辯護人問:是否曾經交付這樣的名片給被告?)好像有。我有跑社區或是里辦公處的時候,我可能會拿這樣的名片給他們,方便他們聯絡到我」、「(問:你有告訴被告庚○○說你是如通公司負責人嗎?)沒有」等語,足見被告庚○○所稱證人丁○○告知其係臺北縣議員戊○○之助理乙節,應屬實在。
2.另證人丁○○復證稱:「(辯護人問:你之前在93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曾說目前涉案相關人員,實際上使用在這些計劃或設備上的只有三成左右,剛才所提示的證六往返公文,是否也是只有使用三成到幾成用在購買相關設備上?)購買不是庚○○在購買。三成到幾成是我的直接成本,原料、材料大約占三成沒有錯,但是報價是用市價報,不可能用成本報價」、「(辯護人問:本件證六往返公文,這些相關設備的議員補助款申請程序如何?)他們知道我是縣議員助理,他們里辦公處有亟需什麼設備,就跟我講,拜託我去爭取補助,我就跟議員要補助款,補助款他們有議員的箋單就會送出去到縣政府,縣政府就會發函給瑞芳鎮公所,瑞芳鎮公所就會給里辦公處一個函說某議員要給你們經費,請你們報計劃上來,看需要什麼設備,他們就會報計畫到公所,公所以審核計畫的價格,看合不合理,審核過後,也會報一份到縣政府給他們知道有這份計畫書、價格如何,核准之後就會告知里辦公處說報來的計畫已經核可,由公所自行辦理相關的採購程序,不是里辦公處辦理,核可之後廠商就可以交貨,交貨由里辦公處會會同公所來驗收,看有沒有瑕疵,沒有瑕疵的話里長會簽名,廠商就根據簽名的簽收單和檢具發票、相片送往公所,公所就自行辦理請款程序,款項下來廠商才能夠直接到公所請款,所以里長根本就不知道我們是廠商」、「(辯護人問:剛才講的這些程序裡面,你有參與的是哪些?)向議員爭取補助款還有向公所依照採購法的報價程序,送貨的時候我也會跟廠商一起去表示負責,看有沒有哪裡不滿意,還有送發票。如果不滿意事後我還會購買東西算是額外贊助東西給他們,這個沒有計算在我直接成本的三成,用我的預付款」、「(辯護人問:在剛才證六往返公文裡面有一份設備購置計劃書,是你幫里辦公處打的?)那是里辦公處他們沒有效率,所以我就直接幫他們打」、「(辯護人問:本件購置的款項,依照你剛才講的程序,請款的部分是否需要被告經手?)不要,他只是負責驗收東西而已」、「(辯護人問:被告需不需要繳付給你任何業務費?)不需要」、「(辯護人問:你替新峰里申請補助款的過程中,是否有跟庚○○說要費用?)沒有」、「(檢察官問:你申請的這些品目,他是否都有看過?)品目是他當初說要買的東西。我甚至有拿家具行大本的目錄給他們看,目錄上也有定價,我給的都是比定價還低,因為家具行會給我比定價低,所以我報出去的價格比目錄上的定價低,我報的大概是目錄的價格的八五折到九折,實際上廠商會給我不含稅金的二折以內」、「(檢察官問:庚○○有沒有質疑你報的價格怎麼會這麼高?)我拿目錄給他看就是表示我報的價格不高,我還比目錄價格低」、「(審判長問:計劃書是何人擬?)應該是里辦公處擬,但是我比較熱心會幫他們擬」、「(審判長問:比價紀錄是誰做的?)是公所做的,不是里辦公處做的」、「(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你會拿目錄給庚○○看?)因為要什麼東西不能口頭說,我拿目錄給庚○○看是要確認他要購買的是什麼東西,他有看到價錢,但是我不用報給他。報價部分我是報給公所」、「(審判長問:你有爭取到議員的箋單之後,事後比價的結果你如通公司並沒有得標?)有,在瑞芳就有這樣」、「(審判長問:所以在公所的階段會做真實的比價?)對」、「(審判長問:廠商報價是你自己會去報價?)我也會去報價,我會拿三家去報。有的是拿三家,有的是拿一家,我忘記瑞芳是拿幾家,因為根據採購法只要一家。因為我是經銷商,所以我可以拿到大本的目錄,成本可以拿到比家具行還低」、「(審判長問:所以在公所裡面會進行真正的比價?)對」、「(審判長問:所以庚○○的部分不會經手整個比價的過程?)對」、「(審判長問:你用一家或是三家廠商去公所報價的時候,會用目錄價格的幾折去報價?)跟公所報價還會再低,差大概一千元以內」、「審判長問:公所將來開發票是依照向公所報價的金額開?)是」、「(審判長問:事實上你可以以目錄上二折的價格買到貨?)是」、「(審判長問:公所是否知道你可以以目錄上二折的價格進貨?)當然不知道,那是我的成本。而且我還有其他的搬運費等要算進去」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臺北縣瑞芳鎮鎮公所職員辛○○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如果任何里辦公室要透過縣議員補助款來購買設備的話,完整的流程是什麼?)議員補助款是縣政府會先發給鎮公所,說那個議員補助哪一里、是要做什麼用,我們就是做經費的程序,然後就簽給上面,照一般公文流程下來之後,縣政府補助的錢入鎮庫之後,我會發文給里辦公處請他們提出計劃,他們提出計劃經上面核可之後,就內部作業、上網採購,我都是做這個程序」、「(辯護人問:就內部作業再上網採購,上網採購的作業程序?)上網採購不是我這個課室的業務,是行政室的業務」、「(辯護人問:採購的部分就是完全由行政室負責,還是採購的部分會由受補助里辦公室來負責?)行政室會負責,這是他們的業務,我們就是准不准給他們答覆」、「(辯護人問:就行政室採購程序,妳是否清楚?)那不是我們的業務,他們也是上網,上中央信託局得網站,我有參與一些像是招標。招標不是我主導,全部都是他們弄好,我們去審核廠商的資格符不符合」、「(辯護人問:如果行政室這邊買到設備之後,要怎麼把設備交到里辦公室?)好像是請廠商直接送到里辦公處」、「(辯護人問:如何辦理驗收?)驗收有一部分是廠商送去里長會簽名,我們書面上看到里長有說已經收到東西,有的是打電話去問東西有沒有瑕疵,有時候是我本人去看東西有沒有送來」、「(辯護人問:提示辯護人於94年
5月2日送呈答辯狀證六、證七,這邊有一些採購的公文、計劃書,這些設備的採購還有證七補助款的公文,是不是都是你經辦的業務?)這些都是我經手的」、「(辯護人問:是否記得這些設備在當時驗收的程序?)還有一種驗收程序是里長說已經OK了,也可以。這些時間那麼久了,我不敢說我自己有去看那些東西」、「(辯護人問:這些所有的設備在財產的編制上面,是編制公所的公有財產還是里的公有財產?)公所的公有財產」等語相符(詳本院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就議員補助款辦理里辦公處採購設備乙事函詢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該所答覆以:由行政室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完成後由里辦公處驗收並列入財產登記,此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6年7月12日北縣瑞民字第0960010293號函1紙在卷可稽。被告庚○○主觀上認知證人丁○○係臺北縣議員戊○○之助理,其既不知證人丁○○實係如通公司之負責人,自亦不知丁○○可自上開採購設備之過程中獲取利益,且由上開證人丁○○、辛○○之證述,可知上開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辦公處使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所需設備之報價、招標、請款等程序均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職掌,而非被告庚○○所能置喙。則上開程序既非被告庚○○經手,當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甚明。
3.至公訴人雖舉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觀諸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庚○○有以不實之單據詐取財物之事實,是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第一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六、綜上,被告庚○○既未經手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里辦公處使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購買所需設備之報價、招標、請款等程序,當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公訴人指訴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表三二之一:
┌────┬─┬──┬────┬───┬────┬──────┬──────┐│收取回扣│年│受補│撥款之臺│補助經│議員補助│實際支付協會│不法所得(新││之時間││助單│北縣議員│費別│款額度(│金額(新臺幣│臺幣)│││度│位│││新臺幣)│)││├────┼─┼──┼────┼───┼────┼──────┼──────┤│92.6.20│92│新峰│戊○○│統籌分│9,5000元│28,875元│65,725元││││里││配款││││├────┼─┼──┼────┼───┼────┼──────┼──────┤│92.06.06│92│新峰│乙○○│統籌分│9,8000元│35,000元│63,000元││││里││配款││││├────┼─┼──┼────┼───┼────┼──────┼──────┤│92.06.24│92│新峰│丙○○│統籌分│9,7000元│35,000元│62,000元││││里││配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