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46號聲請人 陳烱鳴 精神科診所代表人陳烱鳴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96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主文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
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相對人於101年5月10日以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為規避藥事服務費合理量之核算,未依實際調劑藥師申報藥事服務費用暨未實際為○○老人養護中心及○○老人養護中心住民提供醫療服務卻分別以E2(支援長期照護機構提供一般門診案件)、非E2(門診案件),向相對人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以101年5月10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406號函(下稱原核定函),核定聲請人自101年8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聲請人之負責醫師陳烱鳴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申請複核暨暫緩執行,經相對人以101年6月29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445號函,重行審核,仍維持原核定,並同意於聲請人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審定前暫緩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提出爭議審議並申請於行政訴訟確定前暫緩原核定處分之執行,經相對人以102年1月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自102年2月1日起執行;聲請人於執行前於102年1月15日申請自102年4月1日起執行,獲相對人以102年1月22日健保查字第1020043975號函同意在案。嗣爭議審議委員會以101年12月28日(101)權字第24586號審定書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審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02年1月28日申請暫緩執行,相對人以102年2月5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意俟訴願後再憑辦理。至102年5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訴字第102000283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相對人遂以102年5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20059241號函,另訂自102年7月1日起執行前揭原核定處分。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7號),訴請撤銷前揭相對人101年5月10日原核定函、101年
6月29日複核函、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併向本院聲請於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原核定處分函。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認定事實錯誤、未盡公正作
為義務、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證據調查原則等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等諸多不合法之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況且,本案尚有刑事案件正在進行中(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1號),且尚有相關事證尚未釐清(包含點數之計算及證人之傳喚),故本案仍屬未明確之案件,聲請人依法自得尋求法定救濟途徑,是聲請人之行政訴訟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
㈡本件終止特約之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權,且對於
聲請人診所之病患,亦將造成重大負擔,而破壞醫病之關係,故上開處分一旦執行,其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診所病患之損害將無法估算,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因執行在即,情事急迫,且先予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影響,故應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四、經查:㈠本件如前揭二所述之事實,有相對人101年5月10日原核定
函、101年6月29日複核函、102年1月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2年1月22日健保查字第1020043975號函、審定書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聲請人所提聲證1至7),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1年(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內,雖相對人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金),惟於該期間內,其仍可執行醫療服務。申言之,聲請人於「停止特約1年」期間內,雖無法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金,但原核定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執行業務,則聲請人自得繼續執行其醫師之業務,不致影響醫病關係;而聲請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由病患自費負擔,則聲請人並未因該處分之執行即不能繼續執業獲得收入;再因聲請人提供醫療服務所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認聲請人因此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至於聲請人所稱因原核定處分執行致其工作權受有損害乙節,即便聲請人因停止特約致使部分民眾不願向聲請人求診,致影響其執行業務所得、業務數量,以致發生實質所得減少之損害,非不得在行政救濟確定原核定處分為違法後,藉由客觀之事證,請求相對人以金錢予以賠償,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揆諸系爭處分之執行僅生聲請人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中,相對人不予支付保險金之結果,而非禁止聲請人執業,至於病患如考量聲請人無法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保健服務,亦非不得至該區其他相關醫療院所就診,尚無損害病患之情。綜上,本件原核定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核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證,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核定處分是否合法核屬本案應予審酌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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