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和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鄭岳勳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忠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鄭岳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忠和、鄭岳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忠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被告鄭岳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本件被告等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被告等被訴販賣行為均達7次以上,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劉忠和接見、通信。
茲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劉忠和之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鄭岳勳之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等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經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劉忠和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