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鍾淑芬
洪如玫林 周秀鶯 廖益群 黃梁玉華 何秋香 洪銓修 被上訴人嘉義市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施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鍾淑芬等7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上訴人業於102年6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訴第三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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